(2016)辽1224执10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某某,徐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224执10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蒋某某,男,1969年4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被执行人徐某某,女,196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70年6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刘某某、徐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7日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某某名下的吉C0XX**、吉CUXX**、吉CGXX**、吉CFXX**、吉CXX**号车辆,徐某某名下吉C8X**号车辆。二、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未经法院允许不得私自变卖,经法院允许后被执行人方可变卖,但必须将变卖法院查封的财产价款交到昌图县人民法院,否则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子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