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韩贵帅与石庆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贵帅,石庆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1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贵帅,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庆安,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荣,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贵帅因与被上诉人石庆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7)辽0681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贵帅、被上诉人石庆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贵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不存在4000元借贷关系,也不存在信鸽买卖关系;2、案涉欠据系上诉人出具给案外人庞良平(已病逝)的,而15000元的欠款业已偿还给庞良平的女儿。被上诉人石庆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石庆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信鸽,后因质量问题将信鸽退给被告,被告应返还原告退货款11000元,被告还曾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4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元的欠据一份,约定每月还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上诉人韩贵帅在一审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也没有向原告出售过信鸽,欠据是被告书写,但不是向原告出具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元的欠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也未产生买卖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韩贵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石庆安欠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约履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作为债权凭证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人资格及欠款事实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对其抗辩意见加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上诉人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500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韩贵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韩贵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潆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姜淇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