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刑初27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金水平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水平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27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水平,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石靓,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水平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某、代理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包某某、奚某某、被告人金水平及其辩护人石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申请,由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金水平谎称是福建省亨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虚构本市闵行区都市路都会花苑项目,冒用“叶志仁”之名分别与被害人包某某、奚某某、李某1、戴某某、谢某1签订《工程协议书》,以收取工程保证金及前期费用等名义,骗得包、奚、李三人共计60万元(人民币,下同),骗得戴某某6.8万元,骗得谢某125万元;2、2015年2月,被告人金水平虚构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周邓路横沔N3-04地块商品房项目,以收取前期费用等名义,骗得被害人吴某某10万元,骗得被害人金某某60万元。2015年2月,被告人金水平退还李某124万元;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金水平退还戴某某10万元。同年3月11日,被告人金水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包某某、奚某某、李某1、戴某某、谢某1、吴某某、金某某的陈述,上述被害人提供的相关《工程协议书》、《承诺书》、《银行账户明细》、《收条》、《取款业务回单》等书证,证人李某2、蔡某某的证言,证人李3的证言及相关《营业执照》、公安机关的《鉴定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金水平的供述等证据,由此确认被告人金水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137.8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水平对指控其骗取被害人戴某某6.8万元、谢某125万元、吴某某10万元、金某某60万元无异议;对指控其骗取被害人包某某、奚某某、李某1共计60万元予以否认。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金水平诈骗被害人李某1、包某某、奚某某共计60万元。被告人金水平及其辩护人均未就指控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被告人金水平虚构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周邓路横沔N3-04地块商品房项目,以收取前期费用等名义,骗得被害人吴某某10万元,骗得被害人金某某6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水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辨认及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辨认及其提供的《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相关汇款凭证》,证人李3的证言,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调取的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金水平对外谎称系福建省亨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虚构本市闵行区都市路都会花苑项目,以“叶志仁”之名分别与被害人包某某、奚某某、李某1、戴某某、谢某1签订《工程协议书》,以收取工程保证金及前期费用等名义,骗得被害人包某某、奚某某、李某1共计60万元;骗得戴某某6.8万元;骗得谢某125万元。2015年2月13、15日、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金水平退还被害人李某124万元、退还被害人戴某某10万元。同年3月11日,被告人金水平在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包某某陈述、辨认及其提供的《承诺书》、《工程协议书》证实:2014年7、8月间,其通过朋友奚某某认识金水平。金当时自称是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在闵行区都会路有土建施工项目,并带包至上述地块实地查看,当时此地是一片荒地,金称要在此地建造住宅楼;2014年8、9月间,被告人金水平声称为了更好地做工程项目,需要成立一家公司,遂由被告人金水平牵头,与包某某、奚某某、李某13人一起成立上海企航置业有限公司。股权配比是金水平40%、包某某20%、李某120%,注册资金是2,000万元,但实际并未出资,均由垫资公司垫付;2014年11月13日,包某某出面借用上海民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与福建亨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都会路工程平整土方的协议,并口头约定支付60万元给金水平作为保证金、前期费用等。因包某某与奚某某、李某1关系较好,遂共同参与,先后4、5次将上述6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给金水平。其中,包某某出资35万元、李某1出资20余万元、奚某某出资将近10万元。上述资金给予金水平时,均未要求金写收条;之后,因上述项目迟迟不见开工,包某某向亨立公司打听,亨立公司讲根本没有金水平这个人。嗣后,包某某多次寻找金水平未果,处于失联状态。包某某当庭就其个人交给被告人金水平“都会路花苑”工程保证金的具体情况述:我的35万元保证金中的20万元现金是在金水平电话索要后,赶到金水平等人聚会的场所交给他的,当时在场的有奚某某、时建青(音)等多人,时建青是金水平的朋友,但包某某与时建青无任何关系;剩余的15万元现金中有10万元是交给奚某某转交的。包某某当庭就金水平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释称:为承揽“都会路花苑工程”,包某某、李某1、奚某某三人加入上海企航置业有限公司,公司成立期间的装修费用、租房费用等,包某某、奚某某、李某1均有出资,金水平写下上述《承诺书》的意思是他会承担奚、李、包三人所支出的上述费用共计40万元。包某某当庭就金水平于2015年2月15日书写的《承诺书》释称:该份《承诺书》系因“都会路花苑”工程迟迟不开工,金水平承诺返还包、奚、李三人交给其的工程保证金以及工程前期费用;包就该份《承诺书》中为何将上述钱款用途写成公司前期开办费用释称:开办上海企航置业有限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承接“都会路花苑工程”,所以金水平将上述钱款的用途写成公司开办前的投入资金费用,其中包括保证金、好处费、请客费等。包某某就涉案的《工程协议书》释称:甲方的法定代表人一栏“叶XX”的名字是金水平签的,金水平声称该人系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是金水平的合作伙伴。包某某就其、奚某某、李某1与金水平一起开办上海企航置业有限公司之目的释称:开办上述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都会路花苑工程”,因为当时金水平自称是以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总包公司的,金向包某某等人提议,为了走账方便,需要开办上述公司。上述公司除去“都会路花苑工程”,从未承接过其他工程项目。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上海企航置业有限公司是金水平以承接“都会路花苑工程”的名义与李某1、包某某、奚某某合办的;李某1在“都会路花苑工程”上投入20万元,是保证金的性质,由奚某某转交给金水平;包某某、奚某某、李某1与金水平当时约定的工程保证金是50万元,约定当时有吴阿木在场。3、被害人奚某某述称:我与金水平自小相识,知道包某某与金水平签订“都会路花苑工程”协议的事,也知道上述两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保证金是50万元。约定当时,李某1及吴阿木在场;包某某为了上述工程,交给金水平35万元,李某1也给了金水平20万元,我自己也出资10万元;包某某有30万元是分2次给的,一次20万元,另一次10万元,都是现金,其中10万元那笔是通过我转交金水平的。李某1的20万元现金也是交给我后由我转交金水平的,当时,李某1的堂弟在场;上述钱款均未让金水平出具收据,钱款用途系“都会路花苑工程”项目的费用,包括保证金;为承接上述项目,金水平电话联系奚某某,建议成立公司,由此开办上海企航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装修、购置家具、租金的费用金水平没有支付,为此,金水平出具《承诺书》,承诺会承担公司装修费用等共计40万元。被害人奚某某当庭释称:金水平与我、奚某某、李某1一起成立上海企航置业有限公司就是为了“都会路花苑工程”;上述公司的装修费用等基本是包某某出的,金水平没有支出过,金水平出具的《承诺书》中的40万元就是成立公司所需办公用地的租赁、装修等费用的总和;金水平出具的第二份《承诺书》中60万元是指“都会路花苑工程”的保证金,上述60万元中包括包某某的30万元、李某1的20万元及我自己的10万元;包某某的30万元中有20万元是金水平打电话后包自己送来的,有许多小面额的钱,当时我、在场。我自己分数次交给金水平共计10万元。4、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辨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被告人金水平出具的《收条》证实:2014年11月,戴某某通过朱茂根认识了金水平,金自称是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在闵行区都会路上的都会花苑有施工项目,并亲自带着戴至都会路沪光路实地查看。当时,此地是荒地,金称要在此地盖住宅楼,戴某某至此确信金水平所言真实,遂于2014年11月20日,在闵行区光华路XXX号XXX号楼与金水平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具体工程内容是土方工程,“三通一平”。金水平在甲方一栏签上“叶XX”的名字,并称叶是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议约定2015年12月8日开工。协议签订后,金水平以工程保证金为由,先后于2014年11月至12月间,骗取戴某某70万元左右。其中保证金6.8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到金水平指定账户的。其中8,000元转至农业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为孙秋生的账户,其余的6万元是转到金水平自己的农行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金水平收到钱后,其中有57万元写下了收条;至2015年1月,因上述项目迟迟不开工,戴某某电话联系金水平,金开始说项目延后,后来手机关机,人也失踪了;之后,戴到亨立公司了解,得知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上海根本没有分公司,上述公司也没有金水平这个人。戴某某对金水平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收条解释称,上述钱款是分几次交付的,其中有工程保证金,也有部分是吃用开销的钱,混杂一起,无法分清;2014年11月23日,金水平写给戴的金额10,000的收条,实际上就是转了8,000元到孙秋生农行卡后,金水平写给戴的,实际金额为8,000元。戴某某另陈述:金水平于2016年2月22日退还我1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汇至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建设银行卡上的。5、被害人谢某2陈述及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存款业务回单》等证实:2014年5月,其通过朋友的介绍认识自称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的金水平。金称其在闵行区都会路都会花苑有施工项目,并亲自带谢至都会路、沪光路实地查看,当时那边是一片荒地,金水平声称将要建造住宅楼;2015年1月20日,谢与金水平在闵行区光华路XXX号XXX号楼3楼签订了一份《工程协议书》,并口头约定支付保证金、前期费用等共计60万元,约定工程于2015年5月底开工。上述工程协议书中,甲方的法人代表“叶XX”的名字是金水平签的,金声称该人系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要签这个名字;之后,谢先后给金水平40万元;但到5月底,这个项目迟迟不开工,金水平也联系不上了。6、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李某2系被害人李某1的堂弟;2014年秋天某日,李某1至其处借款2万元,说是用于工程定金。之后,李某1将借得的2万元与其银行里取出的钱款,凑齐20万元现金,装在一个塑料袋内交给金水平。钱是在一个老闵行地区的一个宾馆内给的,当时奚某某在场。金水平收好钱后,没有写收条。据金讲,上述钱款系工程保证金。7、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福建省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苏建辉,至1995年公司成立至今没有变更过;该公司在上海市闵行区都会路沪光路没有“都会花苑”住宅小区工程;该公司未与金水平签订任何发包工程的协议;经蔡对被害人戴某某提供的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财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复印件辨认,确认该协议书上的合同专用章非其公司所有。8、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工作情况记录》证实:本市闵行区都会路上海都会花苑无工程项目。9、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调取的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苏建辉。10、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金水平冒用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于2014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0日、2015年1月20日,分别与上海财生实业有限公司(具体负责人戴某某)、谢某2、上海民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体负责人包某某)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上的“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提供比对的由上述公司提供的样本(福建亨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上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1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莘庄工业区支行提供的相关《回执》及相关附件等证实:被害人戴某某于2014年11月,两次向被告人金水平及其提供的“孙秋生”账户汇款共计6.8万元,被害人谢某1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两次向被告人金水平账户汇款共计22万元;2015年2月13日及同月15日,被告人金水平两次共计返还被害人李某124万元。12、宝应县公安局泾河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金水平的到案过程。1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原奉贤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金水平曾因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况。14、被告人金水平在侦查阶段供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我以福建亨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自己杜撰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志仁”之名义,与被害人戴某某、谢某1签订“都会路花苑”《工程协议》,以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戴某某6.8万元、骗取谢某125万元,上述钱款中,除谢某1有3万元是以现金的方式交给我,其他均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给我。2016年正月期间,我以银行转账的的方式归还戴某某10万元,其中包含我与戴一起的吃用开销;我以浦东新区康桥镇周邓路横沔N3-04地块商品房项目前期费用等名义,收取吴某某10万元,金某某60万元;我没有以“都会路花苑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取包某某、李某1、奚某某的钱。被告人金水平在首次庭审中,否认骗取被害人包某某、奚某某、李某1共计60万元;对其余指控事实予以供认。其于第二次庭审中供述:被害人包某某曾将20万元带至我与时建青等人聚会的场所,并放在我们围坐的桌上,当时奚某某也在。但包某某的钱是交给时建清的,我没有拿,是时建清与包某某为其他工程产生的交易;我于2015年2月、4月先后书写过两张金额分别为40万元、60万元的《承诺书》,其真实意思是:如果都会路工程不开工,那我与包某某等人一起置办上海企航置业有限公司的装修费、租金等共计60万元、吃用开销等共计40万元由我一人承担。上述钱款都是共同花用的,没有收到过现金;上述《承诺书》是我自愿书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水平关于其未骗取被害人包某某、李某1、奚某某60万元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述指控证据不足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包某某、奚某某、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被告人金水平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的部分,证实2014年11月至2015年初,被告人金水平谎称系福建亨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虚构“都会路花苑”工程,与被害人签订协议,以工程保证金之名骗取上述三名被害人现金60万元。上述钱款包括包某某的30万元、李某1的20万元及奚某某的10万元;包某某给予上述钱款除有奚某某的证言证实之外,亦有被告人金水平当庭关于“包确曾送过20万元现金”之供述相印证;李某1给予上述钱款有证人李某2、奚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而奚某某给予的10万元有金水平自愿写下的总金额60万元的《承诺书》相印证;三名被害人关于上述60万元系“都会路花苑工程”保证金等费用的陈述一致。反观被告人金水平从侦查、起诉阶段对收取三名被害人现金60万元完全否认至庭审中供称包某某确曾送来现金20万元,但上述钱款是要交给时建青的供述,可见其自相矛盾之处;而被害人包某某当庭对金水平的相关供述予以否认。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水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37.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金水平的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依法可以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金水平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水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26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数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金水平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钱 华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邵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