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段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段海波,段红亮,段海峰,段仁斌,段永红,陈朝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皖北建材家居城19-20幢113号。负责人:张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玉,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海波,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红亮,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海峰,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仁斌(段海波之弟),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仁斌,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永红,女,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朝峰,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现羁押蒙城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海波、段红亮、段仁斌、段海峰、段永红、陈朝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2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玉,被上诉人段仁斌(段海波、段红亮、段海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红及被上诉人陈朝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中陈朝峰醉酒驾驶,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醉酒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不仅与保险合同相违背,且严重违法。醉酒驾驶等行为在考取驾驶资格证时,国家已多次强调其危害性及违法性,不存在不知道的情况。一审判决变相鼓励醉酒驾驶行为的发生,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段海波、段红亮、段仁斌、段海峰、段永红辩称,醉驾免责条款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说明,起到提示的义务,但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尽到相应提示义务,特别是我们要求保险公司提供陈朝峰合同原件时,直至一审判决结束,保险公司仍未提供,不能证明陈朝峰在投保单上签字,免责条款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朝峰辩称,同段海波、段红亮、段仁斌、段海峰、段永红的答辩意见。另外,陈朝峰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5000元,应从保险赔偿中退还。段海波、段红亮、段仁斌、段海峰、段永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共计6512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1日15时23分许,陈朝峰醉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0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镇姜饭棚路段时,与李存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段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驾驶员陈朝峰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导致段某当场死亡,李存民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的受损。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陈朝峰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李存民无责任。段某1948年3月7日出生,死亡前一直在蒙城县城关××东社区望月路××3户居住,段海波、段红亮、段仁斌、段海峰系死者段某之子,段永红系死者段某之女。另查明,因陈朝峰酒后驾车致段某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朝峰所有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虽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对醉酒驾驶责任免除部分采用黑体加粗字体,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段某死亡,事故发生后给段海波、段红亮、段仁斌、段海峰、段永红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6936元×11年=296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7569.5元,死者段某死亡后其家属处理相关善后事宜,必有费用支出,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05365.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是陈朝峰驾车造成的,由于其过错行为造成段某死亡的结果,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陈朝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依法对段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段某和李存民死亡,交强险应由两死者的亲属平均分配,故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陈朝峰醉酒后驾车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规定,对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履行提示义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朝峰在投保单上签名,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向陈朝峰本人作出了提示,其主张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生效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剩余赔偿款350365.5元由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在陈朝峰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段海波、段红亮、段仁斌、段海峰、段永红405365.5元;二、驳回段海波、段红亮、段仁斌、段海峰、段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陈朝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新提供的(2017)皖16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案原告(李存民的近亲属)的诉状中称“陈朝峰所有的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该案原告举证时也仅提供了交强险保单,并未提及商业险的问题。对陈朝峰二审举证的2017年1月25日收条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陈朝峰垫付了2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免赔。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据此,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主张因陈朝峰醉酒驾驶在交强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免赔,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审查该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但本案中,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一直未能提供相应的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证明自己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其主张在商业险内免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三、陈朝峰主张自己就本案已经垫付了25000元,段海波、段红亮、段仁斌、段海峰、段永红对此予以认可,故该25000元应从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的赔偿总额应为380365.5元(405365.5-25000),因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了相应费用后,可向陈朝峰追偿,故该25000元由陈朝峰和平安财险蒙城支公司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2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段海波、段红亮、段仁斌、段海峰、段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2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段海波、段红亮、段仁斌、段海峰、段永红3803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陈朝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2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亮审 判 员 周甜甜代理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