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6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凡国香、周艳芳、周艳丽、周艳芬与被告周柏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国香,周艳芳,周艳丽,周艳芬,周柏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民初1359号原告:凡国香,女,1957年11月19日出生,住祁东县。原告:周艳芳,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住祁东县。原告:周艳丽,女,1983年8月25日出生,住祁东县。原告:周艳芬,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住祁东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保华,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柏元,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住祁东县。原告凡国香、周艳芳、周艳丽、周艳芬与被告周柏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国香、周艳芳、周艳丽、周艳芬及其特别授权诉讼委托代理人汤保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69752.2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17时30分,被告驾驶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祁东县金桥镇和平村往分水村方向行驶至金桥镇沙冲村下关组地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凡国香之夫、原告周艳芳、周艳丽、周艳芬之父周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9日死亡。被告未投保交强险。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死者周某某均系无证驾驶,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这次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19,504元,包括医疗费92,087元、13天的护理费2424元、13天的误工费1663元、13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50元、包括救护车费用的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30080元、死亡赔偿金238,600元、事故处理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269,752.20元,包括在交强险范围内的120,000元和总损失减去交强险部分后按50%比例的损失149,752.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无力赔偿,并表示死者周某某生前���农民,并不是经常性的从事建筑业。当事人围绕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处理费2000元的请求,原告方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死者周某某的职业,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周某某生前系农民,并非以建筑业的工作作为职业。原告没有提供周某某生前从事建筑业的证据,而其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死者周某某生前的职业为“粮农”。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核实,四原告的损失总额为417,053.06元。事故处理期间,被告赔偿了四原告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取得机��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的两轮摩托车,在与周某某相向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致两车相撞,造成周某某抢救无效后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是违法的。因其过错造成四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者周某某亦是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两轮摩托车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同样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与死者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对死者周某某按建筑业计算损失,并请求赔偿事故处理费2000元,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总损失为人民币417,053.0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二、由被告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的50%,计人民币148,526.53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为268,526.53元,减去已经赔偿的6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8,526.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希斌人民陪审员 罗桂军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卫忠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