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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辖终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四清与贺赛军、宁乡县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赛军,张四清,宁乡县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正文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辖终1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赛军,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四清,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审被告:宁乡县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408号。法定代表人:贺赛军。原审第三人:易正文,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上诉人贺赛军因与被上诉人张四清、原审被告宁乡县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易正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4民初3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张四清与贺赛军、易正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为,向宁乡县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宁乡县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宁乡县,故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