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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34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夏跃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夏跃周,夏跃兵,夏跃发,夏跃军,夏跃坤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号院*号楼卡特彼勒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委托代理人:叶梦宇,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跃周,男,汉族,1969年6月29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跃兵,男,汉族,1976年12月19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跃发,男,汉族,1964年3月16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跃军,男,汉族,1980年2月17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跃坤,男,汉族,1980年2月24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上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跃周、夏跃兵、夏跃发、夏跃军、夏跃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梦宇、被上诉人夏跃周、夏跃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夏跃发、夏跃军、夏跃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夏跃周赔偿上诉人损失422899.41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被上诉人夏跃兵、夏跃发、夏跃军、夏跃坤对上诉人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上诉之后已将涉案设备收回,涉案设备经司法评估回收时的价格为66万元,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2条的规定计算上诉人损失为上诉请求第一项,应由被上诉人夏跃周承担;被上诉人夏跃兵、夏跃发、夏跃军、夏跃坤应根据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夏跃周辩称,上诉人所说的内容我们不承担。夏跃兵辩称,设备价值100多万,我们使用了2个月,现在价值就66万,拉设备的时候未通知我们任何一个人,我们不在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编号为835-70047714号的《融资租赁协议》,由被告夏跃周返还协议项下设备;2、由被告夏跃周赔偿原告损失,暂计为1047847.32元,损失金额为被告全部未付租金和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包括截止《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已到期未付租金(至2016年1月2日为173019.38元)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至2016年1月6日为9280.84元),未到期租金为865547.1元,抵减设备实际回收时的处置价值(暂计为0元);3、本案律师费14700元和诉讼费由被告夏跃周承担;4、其余四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6日,原告和易初明通(上海)有限公司订立《购买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夏跃周的选择购买320D2GC型,序列号为JFM01100的液压挖掘机一台,价款为997000元。原告和五被告订立编号为835-70047714号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夏跃周选择,将上述向易初明通(上海)有限公司购买的液压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夏跃周使用。租金首付款为102960.2元,每期租金为28851.57元,于2015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2日分36个月付清。如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应当承担每月(以30天计算)2%的违约金。如承租人未能支付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可以解除协议、收回设备并要求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还应承担出租人实现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等。违约金按每月(以30天计算)2%计算。其余四被告对被告夏跃周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协议项下所有支付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夏跃周收到了挖掘机。被告夏跃周支付了首付款102960.2元,没有按约支付2015年8月2日以后的租金,原告认可收到90.04元租金。该案中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47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按照被告夏跃周的选择,向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购买液压挖掘机一台。原、被告据此订立《融资租赁协议》并实际履行。原告、被告夏跃周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是融资租赁的出租人,被告夏跃周作为融资租赁的承租人负有按约支付首付款和分期租金的合同义务。被告夏跃周支付了首付款102960.2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从2014年8月2日起每月支付租金28851.57元。被告方主张用一台二手挖掘机折价226000元冲抵该案首付款和租金。被告方这一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扣除原告认可的90.04元租金,被告夏跃周至今没有支付分期租金,严重违反了承租人的合同主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的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案合同解除时间该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日,即2016年7月27日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贵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该案融资租赁合同的分期租金合计1038656.52元,扣除原告认可收到的90.4元租金,未付租金总额为1038566.48元。原告主张欠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016年1月16日时的违约金为9280.84元)。该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按照每月(以30天计)2%计算违约金。该案融资租赁合同于2016年7月27日解除,合同解除之后未履行部分不再具有履行效力,违约金应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原告主张的截止2016年1月6日的违约金9280.84元计算无误。截止2016年1月6日的到期未付租金为173019.38元,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7月27日的违约金为23415.29元。2016年2月2日到期的租金28851.57元,从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的违约金为3385.25元。2016年3月2日到期的租金28851.57元,从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的违约金为2827.45元。2016年4月2日到期的租金28851.57元,从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的违约金为2231.19元。2016年5月2日到期的租金28851.57元,从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654.16元。2016年6月2日到期的租金28851.57元,从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057.89元。2016年7月2日到期的租金28851.57元,从2016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的违约金为480.86元。上述截止2016年7月27日的违约金总计44332.93元,加上全部未付租金1038566.48元,被告夏跃周应付款总额为1082899.41元。被告夏跃周的赔偿范围为上述应付款项减去原告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如果挖掘机因毁损、灭失等原因不能返还,可以认定挖掘机残值为0。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082899.41元。如果被告夏跃周返还挖掘机,其赔偿范围需在挖掘机返还时的价值明确后方能确定。因此该案中原告的赔偿请求只有当被告不能返还挖掘机时成立。如被告被告夏跃周返还了挖掘机,则原告的赔偿请求需确定挖掘机的价值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4700元属于合同约定的出租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法律费用,金额没有超过云南省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上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夏跃兵、被告夏跃发、被告夏跃军、被告夏跃坤是被告夏跃周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是被告夏跃周该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负担的租金、违约金、律师费等金钱债务。《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被告夏跃兵、被告夏跃发、被告夏跃军、被告夏跃坤应当对被告夏跃周承担的14700元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租赁物不能返还,被告夏跃周承担的损失为1082899.41元,被告夏跃兵、被告夏跃发、被告夏跃军、被告夏跃坤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挖掘机返还原告,原告的损失赔偿金额在挖掘机价值确定后方能明确,原告可以另行主张被告夏跃兵、被告夏跃发、被告夏跃军、被告夏跃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一、解除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夏跃周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合同编号为:835-70047714号)。二、由被告夏跃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卡特320D2GC型,序列号为JFM01100的液压挖掘机一台。三、如不能返还上述挖掘机,被告夏跃周应当赔偿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损失1082899.41元。四、由被告夏跃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14700元。五、被告夏跃兵、被告夏跃发、被告夏跃军、被告夏跃坤对14700元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如不能返还上述挖掘机,被告夏跃兵、被告夏跃发、被告夏跃军、被告夏跃坤对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损失1082899.41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鉴定报告,欲证实设备拖回时的价值;被上诉人夏跃周、夏跃兵质证称:不认可鉴定书,设备仅用了2个月就被拖走,中途可能有其他人使用,拉走后那么长时间才做鉴定,对结论不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鉴定结论中载明挖机使用时长为260小时,被上诉人夏跃周、夏跃兵对该时长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证,设备被拖回时的价值为66万元。另,到庭当事人共同确认事实:上诉人于2016年12月将涉案设备从被上诉人夏跃周拖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本案中,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夏跃周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诉请解除合同,一审对该诉请予以支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鉴定书证实涉案设备收回时的价值为66万元,一审确认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金额为1082899.41元,故差额为422899.41元;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夏跃周赔偿该损失422899.4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并未超出被上诉人夏跃兵、夏跃发、夏跃军、夏跃坤担保责任范畴,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夏跃兵、夏跃发、夏跃军、夏跃坤对被上诉人夏跃周赔偿422899.41元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补充确认涉案设备已由上诉人于一审判决之后拖回,且上诉人随后通过鉴定确定了损失范围,一审关于返还挖机以及损失承担的判项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696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即“一、解除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夏跃周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合同编号为:835-70047714号)。四、由被告夏跃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14700元。五、被告夏跃兵、被告夏跃发、被告夏跃军、被告夏跃坤对14700元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69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六项,即“二、由被告夏跃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卡特320D2GC型,序列号为JFM01100的液压挖掘机一台。三、如不能返还上述挖掘机,被告夏跃周应当赔偿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损失1082899.41元。六、如不能返还上述挖掘机,被告夏跃兵、被告夏跃发、被告夏跃军、被告夏跃坤对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损失1082899.41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上诉人夏跃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损失422899.41元,被上诉人夏跃兵、夏跃发、夏跃军、夏跃坤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43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3元,合计28726元,由夏跃周、夏跃兵、夏跃发、夏跃军、夏跃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 音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李蔚然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