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5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周新波与施双全、胡爱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波,施双全,胡爱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5384号原告:周新波,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施双全,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永康市,被告:胡爱茶,女,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永康市,原告周新波与被告施双全、胡爱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双全、胡爱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施双全、胡爱茶支付欠款232204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施双全、胡爱茶支付欠款231874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施双全、胡爱茶系夫妻。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经对账,至2016年10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周新波货款231874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原告周新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被告夫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用以证明被告施双全、胡爱茶于2006年4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购销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13日原告周新波与被告施双全签订购销合同,对产品单价等约定的事实。三、2015年9月10日、2016年4月19日、7月26日对账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截止2016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614元及相对应入库单单号的事实。四、2016年5月25日、7月28日、9月5日入库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未支付5200套铁爪飞轮高压包,单价为14.3元,及1600套40-5飞轮高压包,单价为16.5元,共计货款100760元的事实。五、2015年12月23日(NO:4036049)、12月23日(NO:4036050)、2016年1月11日(NO:1077748)入库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入库单原件已归还被告,与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上单号一致的事实。被告施双全、胡爱茶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施双全、胡爱茶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周新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的形式要件,与其陈述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8月9日支付货款60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双全、胡爱茶系夫妻。原被告有飞轮、高压包业务往来,经对账,至2016年10月13日止,被告施双全、胡爱茶尚欠原告周新波货款231874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周新波与被告施双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施双全欠原告周新波货款23187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施双全、胡爱茶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爱茶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原告的变更后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双全、胡爱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施双全、胡爱茶支付原告周新波货款人民币23187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爱茶、施双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184元,由被告胡爱茶、施双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红审 判 员 邓共军人民陪审员 王连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吕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