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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22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公保、华旦才让等与黑付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保,华旦才让,多旦,黑付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海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22民初519号原告:公保,男,藏族,1948年5月15日生,青海省都兰县,公民身份证号:×××,系死者父亲。原告:华旦才让,男,藏族,1995年10月22日出生,青海省都兰县村民。公民身份证号:×××,系死者长子。原告:多旦,男,藏族,2002年2月4日出生,青海省都兰县村民,公民身份证号:×××,系死者次子。法定监护人:牛才让,女,藏族,1976年5月2日生,青海省都兰县村民,现住都兰县香日德镇,公民身份证号:×××,系死者前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明,都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黑付贵,男,回族,1980年6月1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源县,公民身份证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长征西街20号。负责人:杨正新职务: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海原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政府东街。法定代表人:宋铁华职务:公司经理。原告公保、华旦才让、多旦与被告黑付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下简称”同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海原支公司(以下简称”海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保、华旦才让委托代理人杨桂明,多旦法定监护人牛才让,被告黑付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心支公司、海原支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事故死亡者仁欠丧葬费30934元、死亡赔偿金490846元、医疗抢救费6600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128004元,合计656384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6600元;二、余款539784元按事故责任划分40%计21591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和被告黑付贵赔偿;三、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7日21时40分许,青海省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下滩村村民仁欠酒后驾驶”金彭”牌无牌电动车(电动车乘车人行欠才郎)行驶至109国道2382km+960m处时与同向的×××/E9968挂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至乘车人行欠才让受伤、车辆损坏,2017年5月8日仁欠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都兰县交通警察大队都公交认字(2017)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仁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黑付贵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行欠才郎无责任。死者仁欠已与原告多旦法定监护人牛才让已离婚,继承人有父亲公保、长子华旦才让、次子多旦。现三原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上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都公交认字[2017]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以及责任划分,认定电动车驾驶人仁欠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黑付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行欠才郎无责任。2、都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及收取的6张发票,拟证实:事故发生后,死者仁欠经抢救所产生的医药费为6610.85元(原告主张6600元)。3、《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电动车驾驶人仁欠(男,藏族,公民身份证号×××)于2017年5月8日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4、都兰县察苏镇下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公保(1948年6月15日出生,住该村,公民身份证号码:×××)与仁欠系父子关系。5、《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死者仁欠与原告多旦监护人牛才让于2015年12月25日在都兰县人民法院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6、×××号《投保单》,拟证实×××/宁E99**半挂牵引车在同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的事实,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7、×××号《投保单》拟证实,×××牵引车在海原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的事实,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2日;8、《收条》一张拟证实,驾驶人黑付贵于2017年5月9日已向死者仁欠父亲公保赔付丧葬费20000元的事实。9、《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拟证实,华旦才让、多旦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家庭,经常居住地在青海省都兰县察苏镇下滩村一社,华旦才让系仁欠的长子(已成年),多旦系死者次子(2002年2月24日出生)。被告黑付贵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先行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同心支公司经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海原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同意在扣除交强险项下12.2万元后,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21时40分许,青海省都兰县察汗乌苏镇下滩村村民仁欠酒后驾驶”金彭”牌无牌电动车行驶至109国道2382km+960m处时与同向的×××/E9968挂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至乘车人行欠才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8日仁欠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都公交认字(2017)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仁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黑付贵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行欠才郎无责任。该车辆在同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海原支公司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案发后被告黑付贵已向死者亲属赔偿丧葬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民事调解书、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电动车驾驶人仁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宁E99**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黑付贵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行欠才让无责任的责任划分依据客观公正,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三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扶)养人赡养费、生活费的合理部分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事故死亡者仁欠丧葬费30934元、死亡赔偿金490846元、医疗抢救费66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128004元的诉求,被抚(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照青海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00.6元计算,死者次子多旦事故发生时年满15周岁,其抚养人为2人,抚养费(19200元/年×3年÷2)=28800.9元;被扶养人公保事故发生时年满68周岁,其有三个子女,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扶养费:19200.6元/年×(20-8)年÷3﹦76802.4元,被抚养人多旦、被扶养人公保扶(抚)养费合计105603.3元。以上赔偿款项合计633983.3元。×××/×××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同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0000元,在海原公支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案发后,被告黑付贵已向死者亲属赔偿丧葬费20000元应从交强险中予以扣除,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同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600元,剩余513983.3元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黑付贵承担30%责任,即154195元由海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公保、多旦、华旦才让赔偿经济损失96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三原告赔偿1541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黑付贵已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黑付贵。本案诉讼费1762元(缓交)减半收取,即881元,由原告承担517元,被告黑付贵承担3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普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董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