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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8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张来生与邓晓云、胡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生,邓晓云,胡跃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823号原告:张来生,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邓晓云,女,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胡跃明,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张来生与被告邓晓云、胡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晓云、胡跃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邓晓云、胡跃明返还借款7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邓晓云以建房子为由,向张来生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月利率1.5%,2016年6月5日,邓晓云又向张来生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张来生,约定月利率1.5%,邓晓云共向张来生借款7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胡跃明与邓晓云系夫妻关系。邓晓云、胡跃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邓晓云向张来生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月利率1.5%,2016年6月5日,邓晓云再次向张来生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张来生,约定月利率1.5%,邓晓云共向张来生借款7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胡跃明与邓晓云于2011年7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张来生提供的借据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古镛镇百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张来生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邓晓云、胡跃明未到庭,依法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涉案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邓晓云欠张来生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张来生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胡跃明与邓晓云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胡跃明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邓晓云、胡跃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张来生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邓晓云、胡跃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邓晓云、胡跃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庆亮审 判 员  张丽新人民陪审员  张金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