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4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乔蜀媛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乔某1,乔某2,汪圣平,刘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民初1225号原告: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安福镇迎宾路20号。法定代表人:张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乔某1,女,200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法定代理人:张某(乔某1之母),住湖南省临澧县停弦镇九龙村第**组。被告:乔某2,女,201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法定代理人:张某(乔某2之母),住湖南省临澧县停弦镇九龙村第**组。被告:汪圣平,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刘群英,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原告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澧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某、乔某1、乔某2、汪圣平、刘群英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澧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汪圣平、刘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乔某1、乔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归还临澧农商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94043元(其中本金190000元,截至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4043元),并按月利率9.57‰支付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乔某1、乔某2在继承乔光宏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汪圣平、刘群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临澧农商银行的前身为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澧信用联社)。临澧信用联社已经终止,其权利义务由临澧农商银行承接。张某与案外人乔光宏系夫妻。乔光宏于2017年7月因病去世。乔某1、乔某2系张某与乔光宏之女。张某与乔光宏于2015年4月28日向临澧信用联社下设的停弦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9.7377‰,按月结息,2017年4月28日到期,若逾期则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计收利息。汪圣平、刘群英自愿对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前,乔光宏偿还了本金10000元,余下本金又申请展期至2018年4月28日,展期时双方约定将利息变更为8.7‰,汪圣平、刘群英继续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展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临澧农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乔某1、乔某2作为乔光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汪圣平、刘群英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临澧农商银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汪圣平、刘群英辩称,对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因与乔光宏系朋友关系才同意提供担保,现乔光宏已病故,不同意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张某、乔某1、乔某2未作答辩。临澧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汪圣平、刘群英对临澧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临澧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张某、乔某1、乔某2、汪圣平、刘群英金均未提交证据。张某、乔某1、乔某2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临澧信用联社于2015年9月28日改制为临澧农商银行,其债权债务均由临澧农商银行承接。张某与案外人乔光宏系夫妻,乔某1、乔某2系张某与乔光宏之女。汪圣平与刘群英亦为夫妻。2015年4月28日,临澧信用联社与乔光宏、张某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砂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9.7377‰,若逾期加收10%的罚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临澧信用联社与汪圣平、刘群英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约定:上述《个人贷款合同》系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与主合同约定一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临澧信用联社向乔光宏、张某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发放后,乔光宏履行了结息义务,并于2016年9月29日偿还了本金10000元。因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临澧农商银行与乔光宏、张某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1份,约定:上述借款余下本金190000元展期至2018年4月28日;展期期间借款月利率为8.7‰;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同日,临澧农商银行与汪圣平、刘群英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汪圣平、刘群英继续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展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7月19日已下欠利息4043元,下欠本息合计为194043元。另查明,乔光宏已于2017年7月10日死亡。乔光宏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张某、长女乔某1、次女乔某2、父亲乔兴华、母亲邹敬桂。乔兴华、邹敬桂已明确放弃继承乔光宏的遗产。本院认为:临澧农商银行(原临澧信用联社)与本案借款人及保证人分别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临澧信用联社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未按约结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临澧农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并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因临澧农商银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的时间,本院以其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债权的时间为准,认定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24日。根据贷款合同和展期协议的约定,展期期间借款月利率为8.7‰,逾期加收10%的罚息,故本案借款逾期月利率为9.57%。由于借款人乔光宏已死亡,共同借款人张某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临澧农商银行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截至2017年8月24日按月利率8.7‰计算的利息为5972元,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9.57‰支付。乔光宏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中配偶张某、长女乔某1、次女乔某2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照继承法规定,视为接受继承。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临澧农商银行要求乔某1、乔某2在继承乔光宏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临澧农商银行依法可以要求保证人汪圣平、刘群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圣平、刘群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某追偿,或者要求乔光宏的继承人乔某1、乔某2以乔光宏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故临澧农商银行要求汪圣平、刘群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保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保证合同已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保证人汪圣平、刘群英关于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8月24日的利息5972元,二项合计195972元,并按逾期月利率9.57‰支付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乔某1、乔某2以继承乔光宏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汪圣平、刘群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圣平、刘群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追偿,并有权要求乔某1、乔某2以继承乔光宏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8元,减半收取2109元,由张某、乔某1、乔某2、汪圣平、刘群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惠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薇斯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