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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505孙彦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彦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刑初5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彦伟,男,1987年1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东海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德立,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彦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彦伟及其辩护人王德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彦伟于2016年5月至7月间,在其自己的轿车内,先后5次分别容留孙某、葛某、贾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孙彦伟于2016年5、6月份的一天15时许,在东海县青湖镇步行街东侧大棚下其自己的轿车内,容留孙某、葛某吸食冰毒一次。2、被告人孙彦伟于2016年6、7月份的一天14时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至青湖镇路上其自己的轿车内,容留孙某吸食冰毒一次。3、被告人孙彦伟于2016年6、7月份的一天18时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至青湖镇路上其自己的轿车内,容留孙某、葛某吸食冰毒一次。4、被告人孙彦伟于2016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在东海县青湖镇步行街东侧大棚下其自己的轿车内,先后两次容留孙某、贾某吸食冰毒。为了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彦伟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彦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犯罪予以否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孙彦伟第4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彦伟于2016年5月至7月间,在其自己的轿车内,先后5次分别容留孙某、葛某、贾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孙彦伟于2016年5、6月份的一天15时许,在东海县青湖镇步行街东侧大棚下其自己的轿车内,容留孙某、葛某吸食冰毒一次。2、被告人孙彦伟于2016年6、7月份的一天14时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至青湖镇路上其自己的轿车内,容留孙某吸食冰毒一次。3、被告人孙彦伟于2016年6、7月份的一天18时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至青湖镇路上其自己的轿车内,容留孙某、葛某吸食冰毒一次。4、被告人孙彦伟于2016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在东海县青湖镇步行街东侧大棚下其自己的轿车内,先后两次容留孙某、贾某吸食冰毒。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彦伟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东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孙某、葛某、贾某的证言;被告人孙彦伟的供述和辩解;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孙彦伟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彦伟的各起犯罪事实,故对于被告人孙彦伟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彦伟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彦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彦伟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彦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焦一宁审 判 员  严正兵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裴银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