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行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本荣刘兴玉等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协议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本荣,刘兴玉,张刘冰,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5行终4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本荣,男,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兴玉,女,汉族,1964年4月4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刘冰,男,汉族,1986年3月10日生。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17号。法定代表人蒋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成延飞,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本荣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国土局)行政协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6行初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10月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3)880号文件批准征收了九龙坡区西彭镇永安一、二社全部集体土地,张本荣的房屋在本次征地范围内。2003年11月8日九龙坡区国土局委托征地办与张本荣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协议》该协议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张本荣、家庭成员刘兴玉、张刘冰、陈国清(已于2004年8月去世)……,二、乙方负责自找房屋过渡,甲方从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之日起,至甲方住房安置当月止……甲方在二十四个月内还房……”。该协议签订后,征地办依照协议约定向张本荣按时足额发放过渡费至2005年12月。2005年11月、2005年12月,为对征地住房安置对象实施安置,九龙坡区国土局作出《关于西彭工业园区农转非安置公告》(第一、二号)并进行公示,明确了安置范围、对象、安置办法以及分房办法等内容。同时公告中明确告知:应分房者而不参加分房者,停发放过渡费。此后,九龙坡区国土局未向张本荣支付过渡费。2013年1月8日九龙坡区国土局委托的征地办与张本荣签订了《征地农转非人员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协议》。该协议中载明:“……9项、补过渡费0.00……”。2017年2月3日,张本荣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九龙坡区国土局未给付2006年1月至2013年1月的过渡费行政行为违法,因张本荣申请交叉管辖,同年3月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渝05行辖4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管辖。3月20日,我院立案受理。经我院释明,张本荣诉讼请求变更为: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九龙坡区国土局给付张本荣2006年1月至2013年1月的过渡费104700元。另在庭审中,张本荣、九龙坡国土局对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协议》及《征地农转非人员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协议》均无异议。针对张本荣的起诉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张本荣陈诉通过信访及诉讼主张过该权利,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本荣的这一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2003年11月8日九龙坡区国土局就与张本荣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九龙坡区国土局交付安置房的时间,及过渡费支付的情况。后,张本荣未在该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实际取得安置房,双方又于2013年1月8日签订了《征地农转非人员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9项、补过渡费0.00……”,即张本荣在2013年1月8日就知道并同意九龙坡区国土局对其过渡费不予发放。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张本荣对此有异议,最迟应在2015年1月8日前,依法主张其合法权益。但张本荣在2017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至于张本荣所诉应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这主要是针对涉及不动产且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本案不属于这类情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本荣的起诉。上诉人张本荣不服一审裁定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未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征地房屋拆迁协议》,支付2006年1月至2013年1月的过渡费。被上诉人九龙坡区国土局答辩称,1、本案非答辩人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约定所产生的行政诉讼,因此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3、答辩人已于2005年12月依法履行了住房安置义务,由于上诉人自身原因拒绝参加抽签分房才导致其2013年1月签订《安置协议》。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2003年11月8日九龙坡区国土局与张本荣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协议》,2013年1月8日签订了《征地农转非人员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协议》,在法律上应视为双方签订的是一份合同,该协议明确不予发放过渡费,张本荣刘兴玉、张刘冰在2013年1月8日即应知道并同意九龙坡区国土局对其过渡费不予发放。但其于2017年3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的规定,其已超过请求协议履行的诉讼时效。至于张本荣、刘兴玉、张刘冰上诉所提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理由不成立,因为此条规定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本案不属于这类情形,故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所作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本荣、刘兴玉、张刘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林华审 判 员 龙晓波代理审判员 曹 怡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代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