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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21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钟道军、钟海燕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道军,钟海燕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5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道军,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海燕,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道军、钟海燕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道军、钟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钟道军、钟海燕到海丰县黄羌镇邱某经营的“某某杂货店”内购买商品后,提出向邱某赊欠人民币10元时遭到邱某拒绝,被告人钟道军即动手殴打邱某致其受伤,被告人钟海燕亦动手打砸该杂货店内的电脑显示器、监控设备、冰箱等财物,并动手殴打邱某及将前来阻止其打砸财物的邱某的妻子叶某推倒在地致其受伤。随后,邱某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将被告人钟海燕抓获。同月9日,被告人钟道军在彭某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叶某的伤势均属轻微伤;经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邱某经营的“某某杂货店”被损毁财物维修费用及损失共价值1708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钟道军、钟海燕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道军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道军、钟海燕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钟道军、钟海燕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以及被害人邱某、叶某的陈述,证人钟某1、钟某2的证言,被告人钟道军、钟海燕的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道军、钟海燕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道军、钟海燕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道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道军、钟海燕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道军、钟海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道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二、被告人钟海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慧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