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4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徐叶俭与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叶俭,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4175号原告:徐叶俭,女,194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露,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俊,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明光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黄惠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春,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叶俭与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叶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露、潘国俊,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叶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8264.45;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皖A×××××客车从合肥至江都,车辆行驶至江都时,因车辆刹车,致原告摔倒受伤。经原告之夫成道仁报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到场后,由被告车辆驾驶垫付1000元医疗费用,原告先行治疗,赔偿双方依法处理。后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徐叶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江都区公安局新区派出所证明1份。用以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本起事故导致原告造成10级伤残;3、鉴定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2110元;4、医院出入院证明1份、检查记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5张、用药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15178.45元;6、租房协议1份、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地区,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0076元;7、各项损失清单,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48264.45元。被告客运公司辩称,1、对原告在我公司车辆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乘车时未使用安全带是造成其伤害的原因,所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费用;2、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且无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应为8803元,护理费天数按20天计算,具体数额由法庭核定,住院伙食费应为360元,营养费应为810元,交通费过高请法庭核定;3、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先期支付了人民币11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4、本案是合同纠纷,所以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客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同原告的第一份证据;2、2017年2月7日由原告与驾驶员达成的一份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因为刹车是司机驾驶过程中正常的驾驶行为,而全车乘客只有原告未系安全带造成受伤,所以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根据协议我方赔偿原告1000元与本案后期案值相差较大,也证明了原告在本起事件中存在过错。3、收条2张。用以证明2017年2月13日、2017年2月21日由原告的丈夫成道仁领取的我方的赔偿款,证明原告从我方已经提前支付1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7日,原告徐叶俭乘坐被告客运公司皖A×××××客车从合肥至江都,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刹车,原告摔倒受伤,并经报警,公安机关出警了解情况,双方于同日曾达成赔偿协议,后原告认为其伤情严重,双方再次商谈,被告合计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11000元。之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48264.45元。审理中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外伤致胸部6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故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原告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受伤,其所受伤害不属于自身健康原因,乘坐客车虽未系安全带,亦不足以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其所受伤害应由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的医疗费14178.45元,残疾赔偿金20076元,鉴定费2110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0×20=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20=360元,营养费为18×45=81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40834.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先行垫付11000元,应予扣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叶俭赔偿上述因伤损失29834.45元(已扣减垫付款11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叶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4元,由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12元,原告徐叶俭负担19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