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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民初38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小平与李光飞、徐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平,李光飞,徐林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3811号原告:李小平,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贵州卓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跃,贵州卓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光飞,女,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东、翁羽,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林华,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礼荣,女,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系徐林华之妻。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10-134号富中国际广场1幢21层。代表人:XX,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杨,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平诉被告李光飞、徐林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熊跃,被告李光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羽,被告徐林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礼荣,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平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21.78元、误工费20246.09元(误工费按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528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8565.6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173418.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4日,被告李光飞驾驶无牌小型客车从大方县沿广成线往黔西县方向行驶,07时00分许,行至广成线1483公里加100米处时,被告李光飞驾驶无牌小型客车准备左转进黄泥塘加油站,由于未避让直行车辆,导致被告李光飞驾驶的无牌小型客车右侧与从黔西县方向驶来的由被告徐林华驾驶的直行车辆贵A×××××号车右前角接触碰撞,两车接触碰撞后被告李光飞驾驶的无牌小型客车失控,其车身左侧与公路旁的行人原告李小平身体接触碰挂,造成原告受伤。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光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林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小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去了诉讼请求所列费用。被告李光飞为原告垫付了14000元医疗费和1900元鉴定费。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光飞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当时在贵阳购买的新车在开回来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我投保了交强险,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交强险还没有生效。但被告李光飞为原告李小平垫付了医疗费(含门诊费2320.19元及大方长安医院的医疗费200元)65520.19元,生活费1245元、住宿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以及道路设施损坏赔偿费用及拖车费5730元,我方要求被告李光飞实际支出的费用计入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中一并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参照鉴定意见按最低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不应支持。我方同意计算出本次交通事故的总损失扣除交强险的部分后按责任比例分担,具体为被告徐林华承担40%的责任,我方承担60%的责任。诉讼费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徐林华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应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赔付给我方。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徐林华驾驶的贵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案损失请求法院分责分项处理。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我方要求参照鉴定意见按照最低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调低,误工费应按贵州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营养费建议按3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按最低标准计算。本案被告李光飞虽未投保交强险,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责任比例建议按被告徐林华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光飞承担80%的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如下事实:1.原告李小平支付的医疗费(含大方长安医院的医疗费)共计9021.78元;2.被告李光飞为原告李小平垫付的医疗费(含大方长安医院的200元)共计65520.19元;3.被告徐林华为原告李小平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4.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为原告李小平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2016年12月24日,被告李光飞驾驶无牌小型客车从大方县沿广成线往黔西县方向行驶,07时00分许,行至广成线1483公里加100米处时,被告李光飞驾驶无号牌小型客车(车辆识别代码:LNBMDLAA9GU224517)准备左转进黄泥塘加油站,由于未避让直行车辆,导致被告李光飞驾驶的无牌小型客车右侧与从黔西县方向驶来的由被告徐林华驾驶的直行车辆贵A×××××号车右前角接触碰撞,两车接触碰撞后被告李光飞驾驶的无牌小型客车失控,其车身左侧与公路旁的行人原告李小平身体接触碰挂,造成原告受伤。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光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林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小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在大方长安医院住院治疗4天,总计住院治疗28天。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共计9021.78元,被告李光飞为原告李小平垫付的医疗费共计65520.19元,被告徐林华为原告李小平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为原告李小平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94541.97元。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小平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45000元-5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鉴定费1900元为被告李光飞支付。被告李光飞为原告李小平垫付了生活费1245元及住宿费1200元。本次交通事故损坏公路附属设施及污染路面情况为镀塑护栏(加强型)4米、端头组件1付、紧固连接件2套、缓冲托架2个、立柱2根、钢筋混凝土桥梁栏杆2米、导向标(栏式)1件、碎屑污染6平方米,以上损失共计4930元,被告李光飞已赔付。被告李光飞支付拖车费800元。被告徐林华驾驶的贵A×××××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00时起至2017年6月29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提交的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综合分析认定的以下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1.原告李小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李小平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方县人民医院、大方长安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及医疗发票、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被告李光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李光飞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方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大方长安医院补交住院费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票据、收条、大方县天旺旅馆收款收据、公路赔偿通知书(案号:方路赔[2017]12号)、公路赔偿费用清单、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收据、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3.被告徐林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徐林华户口簿、驾驶证、贵A×××××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贵A×××××轻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保单、预交款收据;4.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业务回单(付款)回单编号:16361000046。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被告李光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林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小平无责任均无异议。被告李光飞主张按由被告李光飞承担60%的责任,被告徐林华承担40%的责任进行划分;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主张按由被告李光飞承担80%的责任,被告徐林华承担20%的责任进行划分;结合本案实际及双方的辩称主张,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按由被告李光飞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徐林华承担30%的责任划分为宜。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17年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原告李小平的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告李小平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共计94541.97元,其中,原告李小平支付的医疗费为9021.78元;被告李光飞为原告李小平垫付的医疗费为65520.19元;被告徐林华为原告李小平垫付的医疗费为10000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为原告李小平垫付的医疗费为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8天,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标准计算为28天×100元/天=2800元;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经鉴定,原告李小平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原告李小平主张按鉴定意见的最高标准计算,被告李光飞和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主张按鉴定意见的最低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李小平的伤残情况及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李小平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期按135天计算、护理期按45天计算、营养期按45天计算为宜。(1)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应参照2016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53874元/年的标准计算,但原告要求按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52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所以原告李小平的误工费为35528元/年×135天÷365天=13140.49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的误工费应按贵州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要求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服务业35528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35528元/年×45天÷365天=4380.16元;(3)营养费,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标准计算为45天×100元/天=4500元,对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李小平的后续治疗费评估为45000元-50000元,结合原告李小平的伤残情况,后续治疗费按5000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李光飞和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的规定,贵州省已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从2015年6月1日起在“户别”栏不再登记农业或非农业,统一登记为家庭户或集体户,故原告请求按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李小平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742.62元/年×20年×10%=53485.2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20000元,被告李光飞和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建议调低,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原告无责任的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为宜;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客运发票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小平的各项损失共计232847.86元,扣除被告李光飞垫付的65520.19元,被告徐林华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李小平的各项损失为147327.67元。被告李光飞在本次事故中支付的费用为:1.被告李光飞为原告李小平垫付的医疗费65520.19元;2.被告李光飞为原告李小平垫付的生活费1245元;3.被告李光飞为原告李小平垫付的住宿费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小平的住宿费已包含在医疗费及护理费中,故不予支持;4.被告李光飞为原告李小平垫付的鉴定费1900元;5.公路附属设施赔偿费用及拖车费5730元,以上共计74395.19元。被告徐林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10000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100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47327.67元+74395.19元+10000元+10000元=241722.86元。被告李光飞驾驶的无牌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光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之和的,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241722.86元,未超出被告李光飞驾驶的无牌小型客车应投保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与被告徐林华驾驶的贵A×××××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限额之和244000元,结合交强险在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的赔偿原则,本次交通事故的总损失应由被告李光飞和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平均承担责任,超出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本院对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的应分责分项处理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李光飞和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原告李小平的损失147327.67元,被告李光飞应承担147327.67元×50%=73663.84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承担147327.67元×50%=73663.84元;2.被告李光飞垫付的74395.19元,被告李光飞应承担74395.19元×50%=37197.60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承担74395.19元×50%=37197.60元;3.被告徐林华垫付的10000元,被告李光飞应承担10000元×50%=5000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承担10000元×50%=5000元;4.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李光飞应承担10000元×50%=5000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承担10000元×50%=5000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光飞支付的公路赔偿费用及拖车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李光飞支付的公路赔偿费用及拖车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和倡导交通事故中的积极赔付及救助精神,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对被告李光飞垫付的包含公路赔偿费用及拖车费在内的各项费用、被告徐林华垫付的医疗费、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关于诉讼费由谁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李光飞与被告徐林华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其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客车(车辆识别代码:LNBMDLAA9GU224517)应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小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3663.84元;二、被告李光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其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客车(车辆识别代码:LNBMDLAA9GU224517)应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徐林华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李光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其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客车(车辆识别代码:LNBMDLAA9GU224517)应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贵A×××××轻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小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3663.84元;五、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贵A×××××轻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李光飞人民币37197.60元;六、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贵A×××××轻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徐林华人民币5000元;七、驳回原告李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方不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李光飞负担350元,由被告徐林华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国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