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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3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曾庆杉与范林养、李四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杉,范林养,李四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549号原告:曾庆杉,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范林养,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李四珍,女,1978年4月17日出生,住会昌县。原告曾庆杉与被告范林养、李四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了三个月审限。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林养、李四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45000元及14个月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范林养、李四珍夫妇归还借款245000元及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号,被告夫妇因做会昌县湘湾首府门业工程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3个月归还借款本金。到期后,被告以工程进展缓慢为由(每月只支付利息5000元,计30000元,加上货款往来10944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唯有诉至法院。被告范林养、李四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被告范林养、李四珍夫妇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曾庆杉借款25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范林养转账24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为凭,并约定利息按每万元200元计算,即每月利息为5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将款项出借后,被告归还了25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庆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范林养、李四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即应按期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范林养、李四珍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5000元利息,其实际出借款项应计算为24500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范林养、李四珍归还借款24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每万元200元计算,即月利率为20‰(245000元÷10000元×200元÷245000元),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逾期未付利息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已支付的25000元利息可予以抵扣。被告范林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林养、李四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庆杉归还借款24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原已支付的25000元利息,可予以抵扣)。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6元,由被告范林养、李四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怡人民陪审员  许琼香人民陪审员  余金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蔡江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