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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新健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聂海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新健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聂海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1214号原告巴彦淖尔市新健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白吉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利荣,男,44岁,汉族,系公司职员,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聂海涛,男,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巴彦淖尔市新健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健康物业公司)与被告聂海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健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利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健康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1685元(105.38平方米×0.5元×32个月=1685)。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负责御景苑小区的物业管理,被告聂海涛系御景苑住户,为我公司服务的对象,欠我公司2014年9月至2017年5月物业费,经我公司多次派人追要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尽快偿还物业费,滞纳金按照前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3%计算,并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聂海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原告新健康物业公司与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甲方为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巴彦淖尔市新健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将御景苑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物业名称为御景苑,物业类型为商业、住宅,座落位置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十二区,并约定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为,普通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向乙方交纳,本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每半年交纳一次。同时查明,原告新健康物业公司的资质为三级,被告聂海涛系御景苑小区东户业主,其签字确认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据中标明,建筑面积为105.38平方米,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的物业费为632元。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指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本案中,原告新健康物业公司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聂海涛作为业主,理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费,且被告聂海涛在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未提出抗辩,故对原告新健康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承担物业费1685元(从2014年9月2日至2017年5月2日止即32个月,即面积105.38平方米×0.5元×32个月=16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新健康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1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聂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海梅人民陪审员  赵海军人民陪审员  郑新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丹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