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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汉区玖文不干胶经营部与武汉言诚创美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江汉区玖文不干胶经营部,武汉言诚创美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2439号原告:武汉市江汉区玖文不干胶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18号莱特纸张油墨市场14A13-14号。经营者:陈培慧。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言诚创美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1号鹏程国际1-A1214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山。原告武汉市江汉区玖文不干胶经营部诉被告武汉言诚创美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敏、人民陪审员吴小蕊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江汉区玖文不干胶经营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言诚创美印刷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江汉区玖文不干胶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903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8日至起诉之日逾期利息12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逾期利息;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至6月,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总额为50903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索要发票后仍未支付货款,7月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2016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支付了10000元货款后至今仍未支付余款。原告武汉市江汉区玖文不干胶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欠条等证据。被告武汉言诚创美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50903元。2016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截止2016年10月18日,武汉言诚创美印刷有限公司欠武汉市江汉区玖文不干胶经营部2016年4月、5月、6月货款总金额为50903元。2016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但仍余40903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支付金额,但被告未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903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8日至起诉之日逾期利息12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本案中,原告分两段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一阶段为2016年10月18日至起诉之日,第二阶段为起诉之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本院认为,虽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未承诺货款支付的时间,但由于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应在货物验收后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认可。但2016年11月4日,被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所以逾期利息的计算公式应为:50903元×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65天×17天(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1月4日)+40903元×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65天×欠款天数(从2016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言诚创美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江汉区玖文不干胶经营部支付货款40903元;二、被告武汉言诚创美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江汉区玖文不干胶经营部支付逾期利息[50903元×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65天×17天+40903元×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65天×欠款天数(从2016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江汉区玖文不干胶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92元,由被告武汉言诚创美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洁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吴小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