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黄涛与王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涛,王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1167号原告:黄涛,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政,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原告黄涛与被告王政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太付、人民陪审员王雪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7781.19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3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至2017年5月16日为24645.97元,合计132427.16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5日订立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22号2幢1单元501室,建筑面积为160.72平方米住房一套,以83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在合同签订时支付60万元购房款,被告在合同签订三日内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0万元,被告同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无果,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诉至樊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政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经向房管部门查询,发现被告王政已将该房屋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顺利实现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黄涛与银行协商,于2016年6月3日代被告王政清偿银行借款本息337781.19元。该案现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完结,作出(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政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王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现因原告代被告王政清偿银行借款本息337781.19元,扣除原告尚欠被告王政购房款23万元,原告依法对被告王政享有107781.19元的债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王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原告黄涛与被告王政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王政(卖方)将其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22号富跃新居2幢1单元5层1室,建筑面积160.72平方米住宅用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襄阳国用(2012)第320911003-1-89)出售给黄涛(买方),房屋成交价格及付款方式为,房屋成交价格为83万元,合同签订后,黄涛向王政支付购房款60万元,王政收到购房款以后,必须按照买方要求的时间、地点配合买方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否则买方有权退房,卖方承担全部损失及自购房款支付之日起按银行利率3倍的利息。双方同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如买方未能在房屋权属登记部门规定的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期限内(最长不超过3个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方有权退房,卖方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3日内退还买方全部已付款,并支付银行3倍的利息作为补偿。卖方保证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因卖方原因造成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卖方应支付房屋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卖方应当在房屋过户到买方名下后3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买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卖方承担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黄涛分别于2015年9月5日、6日、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王政支付购房款60万元,并由王政出具了收条。王政同时将房屋交付给了黄涛,黄涛即开始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嗣后,黄涛按照王政所留的住所地找王政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王政已不在此居住,所留手机也停机。黄涛后诉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樊城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樊城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诉争房屋予以查封。樊城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687-1号民事裁定,依法对登记在王政名下的位于樊城区星火路22号富跃新居2幢1单元501室房屋予以了查封。经向房管部门查询,王政已将该房屋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襄阳分行)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黄涛即与该银行进行协商,于2016年6月3日,代王政清偿了借款本息337781.19元,并由该银行出具了借款已结清证明。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代为偿还的抵押贷款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政在与原告黄涛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转让其名下房屋前,已将该房屋抵押给建行襄阳分行。被告王政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建行襄阳分行同意,擅自转让该抵押房屋的行为本来不产生物权效力,抵押权人建行襄阳分行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对抗买受人黄涛,但因原告黄涛与抵押权人建行襄阳分行协商一致,代被告王政清偿了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原告黄涛获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因原告黄涛代被告王政清偿了本应由其偿还的债务,原告黄涛有权向被告王政追偿。被告王政拖延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其偿还代为偿还的抵押贷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黄涛尚欠被告王政购房款23万元,抵扣该部分房款后,被告王政还应偿还原告黄涛107781.19元。被告王政占用该款项势必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政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其利息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涛107781.19元,并对该107781.19元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群人民陪审员 杨太付人民陪审员 王雪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杨秀伟书 记 员 黄梦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