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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70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马军与张保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张保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7029号原告:马军,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美,女,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原告马军与被告张保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被告张保美向原告马军借现金3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被告张保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被告张保美向原告马军借现金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马军现金300000元正大写:叁拾万元正张保美2017年7月28号”;原告提交2017年7月2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凭证一张,证明向被告在农行的62×××73账号内转账300000元,已履行借款给付义务。该借条及业务凭证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7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答辩、举证、质证权利,自负相应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军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张保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永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