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特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唐丽霞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唐丽霞,湖南美多生活家居有限公司,湖南江坤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特114号申请人: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井塘家园A1栋203房。法定代表人:肖秀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文,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申请人:唐丽霞,女,1988年4月1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会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山,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南美多生活家居有限公司,住所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358号上和国际商业广场F栋501房。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晓波,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第三人:湖南江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68号双帆华晨大厦第一幢1403房。法定代表人:肖秀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文,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申请人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域公司)与被申请人唐丽霞、第三人湖南美多生活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多公司)、湖南江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坤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江域公司称,1、裁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作出由江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劳动合同是因唐丽霞拒绝江域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而解除,认定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应当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2、裁决以江域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对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认可为由,裁定应支付补偿金,违反法定程序,且恶意解读仲裁庭审笔录,枉法裁决。江域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从未对该补偿请求予以认可过。江域公司代理人的劳动仲裁代理权限仅为一般代理,无权作出承认唐丽霞仲裁请求的代理意见,对于超出代理人代理权限的事项,仲裁庭应当不予认可。3、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决江域公司应向唐丽霞支付工资差额,适用法律错误。江域公司已对调整唐丽霞劳动报酬尽到合理的举证责任。根据江域公司与唐丽霞签署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唐丽霞的工资调整按照江域公司的薪酬分配制度确定。江域公司根据该招商任务的工作量,适当调整了原工资发放金额,对此,唐丽霞在被委派至美多公司前已明确知晓,在其后连续四个多月的工资发放期间也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唐丽霞认可了江域公司的薪酬分配制度与工资调整方案。4、仲裁庭关于支持唐丽霞年休假工资的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唐丽霞是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提出年休假待遇,但唐丽霞是因其旷工行为被解除劳动关系的,此时,2016至2017年工作年度尚未结束,未能依法享受年休假待遇非因江域公司原因导致的,因此,仲裁庭不应支持唐丽霞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被申请人唐丽霞称,1、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和经济补偿问题,唐丽霞以用人单位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2、江域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其应付给唐丽霞工资为8000元,薪资异动表和工资发放流水只能证明江域公司克扣了唐丽霞的工资,不能证明克扣工资的合法性。3、江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唐丽霞的原因未休年休假。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6)第464号裁决:一、江域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唐丽霞支付经济补偿16000元;二、江域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唐丽霞支付工资9733.33元;三、江域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唐丽霞支付年休假工资3678.16元;四、驳回唐丽霞其他仲裁请求。江域公司自2016年5月起未再为唐丽霞购买社会保险,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将唐丽霞工资由8000元降至6000元,未向本院提交降薪的原因及合法性的证据。本院认为,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虽以江域公司的代理人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为由,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当,但江域公司未依法为唐丽霞购买社会保险,依法应支付其经济补偿,故仲裁裁决的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江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作出的裁决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南江域置业有限公司公司承担。审判长 王红兰审判员 黄红萍审判员 戴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龙韦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资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