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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2736王萍与徐州海昌门窗有限公司、朱本俭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徐州海昌门窗有限公司,朱本俭,朱立瑞,朱本乾,刘炳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736号原告:王萍,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住徐州市湖北路滨湖花园A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海昌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杨屯镇杨屯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本俭,该公司经理。被告:朱本俭,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住沛县。被告:朱立瑞,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住沛县。被告:朱本乾,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住沛县。被告:刘炳华,男,1971年7月1日出生,住沛县。原告王萍与被告徐州海昌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昌门窗)、朱本俭、朱立瑞、朱本乾、刘炳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海昌门窗有限公司、朱本俭、朱立瑞、朱本乾、刘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州海昌门窗有限公司、朱立瑞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61993元,支付拖欠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000元,合计66993元;2、朱本俭、朱本乾、刘炳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向徐州海昌门窗有限公司、朱立瑞供应五金配件,截止2016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61993元。徐州海昌门窗有限公司、朱立瑞于同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年底还清欠款。被告海昌门窗、朱本俭、朱立瑞、朱本乾、刘炳华���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王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海昌门窗、朱本俭、朱立瑞、朱本乾、刘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2016年6月30日,被告朱立瑞作为欠款人向原告王萍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还款承诺书今欠王萍五金配件款陆万壹仟玖佰玖拾叁元正〈¥61993〉承诺2016年年底还清。欠款人:朱立瑞2016.6.30〈注:此条作为欠条〉经办证明人:刘炳华”并加盖徐州海昌门窗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还款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未偿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海昌门窗、朱本俭、朱立瑞、朱本乾、刘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本案中,被告朱立瑞以欠款人的身份向原告王萍出具还款承诺书说明其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原告王萍依约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被告朱立瑞应按约定支付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立瑞自2017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中,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6199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短期贷款一年以内年利率4.35%),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经计算为1469.5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王萍主张被告海昌门窗对涉案货款承担担保责任,但仅加盖徐州海昌门窗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不足以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海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萍主张被告朱本俭、朱本乾、刘炳华作为海昌公司股东未尽到出资义务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海昌公司非涉案货款承担主体,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立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萍货款61993元及利息损失1469.5元,合计63462.5元;二、驳回原告王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王萍负担78元,被告朱立瑞负担1397元(原告王萍已预交,被告朱立瑞随案件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人民陪审员  王博人民陪审员  吴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员安志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