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2民初5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郑雅雯与苏晓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雅雯,苏晓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5302号原告:郑雅雯,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苏晓娇,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阎良区。原告郑雅雯与被告苏晓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雅雯、被告苏晓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雅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30.92元、误工费4045.97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5176.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9日下午2点30分,在西安市新城区XXX有限公司,被告苏晓娇到原告的公司殴打原告郑雅雯,事件发生时原告正在上班,被告苏晓娇来到原告所在的单位后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导致原告郑雅雯15/s1椎间盘后缘轻度中央后突,并抓伤原告眉间鼻背部以及右脸侧,被伤后流血不止,伤口长5公分,被送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和西安碑林童颜堂医院进行治疗。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苏晓娇答辩: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之前原告怀疑我跟她前夫有关系,经常给我发传单,严重损害我的名誉,所以那天去她单位找她说理,但是郑雅雯先动手打了我,在原告打我,我在抬手挡的时候,划到了他的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29日15时,在西安市新城区XXX有限公司被告苏晓娇与原告郑雅雯因为矛盾发生争执,造成郑雅雯脸部受伤、15s1椎间盘后缘轻度中央后凸,给原告造成损伤,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矛盾发生厮打,导致原告脸部受伤、15s1椎间盘后缘轻度中央后凸,公安机关对双方均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0930.92元,本院根据具体医疗票据及治疗收费标准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系在双方厮打中导致受伤,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酌判;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045.97元,因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雅雯医疗费6558元;二、驳回原告郑雅雯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郑雅雯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50(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