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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96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卢公海、河南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公海,河南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葛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公海,男,195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魏振清,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梁湖社区63号楼3单元2号。法定代表人潘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葛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124号。法定代表人耿庆伟。上诉人卢公海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公司)、河南葛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6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公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全盛公司、葛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公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至起诉之日上诉人转交被上诉人租赁物租赁费分别为:钢管174014.1元,管扣143145.6元,顶丝20034元,以上三项共计340193.7元。上诉人转交被上诉人租赁物未归还折价分别为:钢管111547.5元,管扣70366.4元,顶丝2146.5元,以上三项共计184060.4元。上诉人所有并交给被上诉人无偿使用的建筑周转材料未归还折价为:783189.14元。以上各项计算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租赁费340193.7元,赔偿上诉人损失967250.14元,合计1307443.84元。一审法院是按照租赁费和实际价值的损失的一半支持的,与上诉人起诉的标的不符。卢公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266484.3元(租赁费暂计算至2015年6月9日);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资顶丝159个、钢管7436.5米、扣件13532个,如不返还,支付赔偿费184060.4元;3.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资木模板115立方、方木160立方、模板电梯护栏53块、山型卡、螺丝卡4604个、小电盘7个、主电盘2个、工字钢:3米127根、4.5米48根、6米18跟、钢丝绳170盘每盘4米、转料台4个、扒钩1200个、竹笆1498块、拉丝1151根、大门1对、钢丝绳锁扣680个,如不归还,支付赔偿费783189.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30日,全盛公司与卢公海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全盛公司为甲方,卢公海为乙方。全盛公司将位于郑州市中原西路124号的金龙佳苑商住楼工程发包给卢公海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中所有土建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不包括防水;888防磁涂料、油漆、吊顶、门窗、空调格栅、楼梯栏杆及扶手、阳台栏杆、室内卫生间和厨房、楼梯间所有地板砖、瓷片,以及其他精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外墙外保温材料粘贴、砼支护、基础土方机械开挖及运输等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为实行总价包干,包劳务、周转材料(钢管、扣件、木方、模板);辅材;机械设备;包括塔吊、施工电梯;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的方式承包;不包括基础土方机械开挖及运输等。2011年8月9日,全盛公司与卢公海签订《劳务终止协议》,约定:因各种原因,甲、乙双方终止原劳务合同,并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截止2011年8月1日完成工程量总价为叁佰贰拾万元(¥:320万元)。二、原施工班组关保臣人工费预留伍拾万元(¥:50万元)作为原遗留工作的修补费用,工程完工后由甲方支付。三、塔吊不拆走,按市场价甲方租赁。外架不拆除,钢管、管扣甲乙双方清点,扣除乙方原借用甲方钢管,多余部分按市场价由甲方租赁。原乙方租赁的钢管、管扣由甲方转接。木模板、方木转交甲方使用。配电箱等小设备转交甲方使用。四、乙方限定五天内清理出场,为保证按时清理,暂留押金肆拾万(¥:40万元)。按期清场以后付清,如延期每天扣除壹万元(¥:10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在清场后一月由甲方付给乙方。五、总工程款应由财务部扣除原支付工程款及应由乙方支付的各款项在两天内支付。原告退场后双方未对《劳务终止协议》约定的第三条中的物资进行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卢公海与被告全盛公司签订的《劳务终止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全盛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及损失共计1108997.54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该院对6000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葛龙公司承担责任的要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全盛公司、葛龙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卢公海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公海租赁费及损失共计六十万元。二、驳回原告卢公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八十一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共计一万五千三百四十一元,由原告卢公海负担七千零四十一元,由被告河南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三百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卢公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全额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卢公海提交有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书未明确哪些为卢公海个人所有或租赁的建筑周转材料,哪些为全盛公司的建筑周转材料。卢公海提交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劳务终止协议》及其他证据也未有建筑周转材料归属的清单。本案一、二审期间,未见卢公海与全盛公司关于建筑周转材料具体详单方面交接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支持6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而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41元,由上诉人卢公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振勇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志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