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飞军与高飞荣、刘爱兰、刘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军,高飞荣,刘爱兰,刘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496号原告王飞军,男,1982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陕西省。被告高飞荣,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陕西省。被告刘爱兰,女,1970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陕西省。被告刘存,男,1982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陕西省。原告王飞军与被告高飞荣、刘爱兰、刘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飞荣、刘爱兰、刘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军诉称:2011年1月7日,,被告高飞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3%,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刘存提供保证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7日,又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剩余借款本金33万元及其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因被告刘爱兰与被告高飞荣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月利率均按约定的2%计算;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飞军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1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高飞荣于上述时间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并由被告刘存担保,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尚欠33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高飞荣、刘爱兰、刘存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王飞军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借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被告高飞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飞军借款5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3%,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刘存提供保证担保,双方亦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方式及范围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高飞荣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7日,并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剩余借款本金33万元及其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高飞荣与被告刘爱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高飞荣向原告王飞军借款并出具借据,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依照法律规定,经权利人催告后,借款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王飞军请求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的利率给付相应利息,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爱兰与被告高飞荣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用于家庭投资使用,故被告刘爱兰应与被告高飞荣共同偿还并负连带责任。被告刘存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限及范围,故被告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王飞军提出由三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爱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飞荣,刘爱兰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王飞军借款本金3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刘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高飞荣,刘爱兰承担,被告刘存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审 判 员 王 进人民陪审员 刘芳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