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辖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296沈克松与刘彬斌、肖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彬斌,沈克松,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辖终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彬斌。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慕雨,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克松。原审被告:肖明。上诉人刘彬斌因与被上诉人沈克松及原审被告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民初48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彬斌上诉称,其与原审被告肖明自2015年1月分居至今且涉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分居期间,故本案应由原审被告肖明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则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沈克松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作为原审中被告刘彬斌的住所地法院和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沈克松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而刘彬斌、沈克松的住所地法院均为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故沈克松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发生在其与原审被告肖明分居期间,故本案应由原审被告肖明的户籍地法院管辖,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加宽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陈志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3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