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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执字第23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继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杨某,李某6,李某7,邹某,李某8,李某9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川执字第23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某1,女,1956年2月15日出生,住淄川区。申请执行人:李某2,女,1948年4月8日出生,住张店区。申请执行人:李某3,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住张店区。申请执行人:李某4,女,1960年11月30日出生,住张店区。申请执行人:李某5,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住淄川区。申请执行人:杨某,女,1927年3月5日出生,住张店区。申请执行人:李某6,男,1951年5月20日出生,住济南市天桥区。申请执行人:李某7,女,1963年8月17日出生,住张店区。申请执行人:邹某,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住张店区。申请执行人:李某8,男,1960年3月9日出生,住张店区。被执行人:李某9,男,1954年6月30日出生,住淄川区。申请执行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杨某、李某7、邹某、李某8、李某6与被执行人李某9继承纠纷一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4)川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某9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杨某、李某7、邹某、李某8、李某6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将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款项履行完毕。至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事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宜宝审 判 员  宓远胜审 判 员  邹庆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司立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