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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8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李钰与茅联群、张素红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钰,茅联群,张素红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9028民初413号原告:李钰,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鹤,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茅联群,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被告:张素红,女,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原告李钰与被告茅联群、张素红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联群、张素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7年2月21日签订的《购房定金协议》,将位于海南省××县二期洋房E1幢2102号不动产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并按协议约定再向原告支付定金赔偿款2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二被告按《购房定金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定金赔偿款2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原、被告经海南喜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就位于海南省××县二期洋房E1幢2102号房产的买卖达成协议,并签订《购房定金协议》,二被告以26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转让给原告,双方就房产转让所涉事宜在协议中做了约定。原告依照约定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告张素红支付了20万元定金,同时双方约定于2017年3月30日前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3月23日前,原告多次用电话联系被告,约其到海南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被告明确拒绝不愿按2012年2月21日双方签订的《购房定金协议》履行,并于2017年3月23日向原告转款2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因涉案房产价格上涨而擅自不履行合同,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茅联群、张素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购房定金协议》、张素红出具的收据、李钰向张素红付款的记录、张素红退款的记录、涉案房产产权证、张素红违约的电话录音及文字记录、海南喜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张伟星给张素红的短信记录及经过公证的李钰手机微信信息记录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经海南喜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原告李钰与被告张素红签订《购房定金协议》,被告张素红拟将位于海南省××县二期洋房E1幢2102号房产出售给原告,双方在《购房定金协议》约定涉案房产的总价款为260万元,并约定原告在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定金给被告张素红,被告张素红应于2017年3月30日前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还约定,如果原告未履行签约义务,则其支付的定金被告张素红不予退还,若被告张素红不履行签约义务,则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依约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告张素红支付了20万元定金。2017年3月23日,被告张素红明确拒绝履行《购房定金协议》,并向原告退还定金20万元。另查明,位于海南省××县二期洋房E1幢2102号涉案房产的产权为茅联群和张素红共有,茅联群未在《购房定金协议》中签名。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在《购房定金协议》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应为定金合同纠纷。原告李钰与被告张素红签订的《购房定金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原则下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李钰与被告张素红在《购房定金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定金条款,对定金罚则已然获知。原告李钰已依约向被告张素红支付立约定金20万元,被告张素红已经接收,该定金条款生效。张素红接受定金后理应履行《购房定金协议》中约定的义务,现张素红拒绝与原告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且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涉案房产给原告,并向原告退还定金20万元,已然构成违约,根据《购房定金协议》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鉴于原告已确认被告张素红退还了原告所交定金20万元,张素红还应当向原告赔付一倍定金2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张素红支付2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茅联群虽共为涉案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但并未与原告签订《购房定金协议》,也未有证据显示其委托张素红代为签署《购房定金协议》,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购房定金协议》对茅联群不发生法律约束力,茅联群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茅联群赔付定金20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素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钰赔付定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田开进人民陪审员王宏亮人民陪审员郑仁法法官助理方小宇法官助理方小宇书记员许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