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5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桢、蒋浩浩与陈国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桢,蒋浩浩,陈国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787号原告:徐桢,男,198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蒋浩浩,女,1986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伟华,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樑,男,1945年7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徐桢、蒋浩浩与被告陈国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分别于2017年5月8日、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桢、蒋浩浩、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伟华、被告陈国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桢、蒋浩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将坐落于本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二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3日,原告经中介居间介绍就购买本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事宜与被告达成买卖意向,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签署《动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总价878,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前支付175,000元,取得房屋产权证时支付595,000元,尾款88,000元在双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当日支付,后续若双方有相关合同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条款为准。2014年9月6日,双方为办理交易过户备案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84万元购房款,双方于2014年8月16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交接,原告于同年9月装修后入住至今。至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产权过户日且具备过户条件时,原告向被告提出过户的要求,但被告却以房价上涨为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陈国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签订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大产证登记未满3年,故涉案房屋不能买卖。2.因为房价上涨了,原告已经买不起上海的房屋了,原告年纪大且身体不好,就靠涉案房屋生活了。3.原告没有其他地方落户口。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案外人陈某某与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动迁安置协议一份,约定同意对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进行拆迁,同意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动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总房款为878,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支付2万元作为定金,第一笔购房款175,000元(不含定金)于2014年8月17日前支付给被告,第二笔购房款595,000于原告拿到房产证时支付,尾款88,000元于双方共同赴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当日支付给被告;交易限制期满后,该房屋过户到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人名下,属于乙方自家事务,甲方不得干涉,若乙方要求过户到自己指定的人名下,则甲方到时无条件配合过户给乙方指定的人名下;双方此前签订的协议、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以及对同一事项的约定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双方为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签订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之网上备案合同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的条款为准;被告负责办理首次房产证时所需的税费,在该房屋交易和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转让价款878,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6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原告验收交接,双方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16日、2014年9月6日、2016年7月30日向被告支付2万元、17.50万元、59.50万元、5万元,以上合计84万元。2017年2月19日、2月21日,原告分别通过短信、电话催促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绝配合,遂涉诉。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3年6月28日登记于案外人上海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于2014年8月19日登记于被告名下,并备注自登记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抵押。二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徐桢自2010年6月至2017年5月10日均正常缴纳本市社会养老保险。审理中,二原告表示其在上海名下没有房产,符合本市的购房政策,并同意在过户当日支付购房尾款。以上事实,由动迁房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客户回单、个人转账交易受理单、收据、支付宝汇款凭证、收据、交接书、装修合同、照片、发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动迁安置协议、结婚证、个人参加养老保险情况、录音、短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动迁房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84万元房款,被告应按约履行过户义务。被告辩称签订买卖合同时房屋未满三年,但目前涉案房屋已经满足过户条件,被告应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过户至二原告名下从而实现二原告的合同目的。二原告自愿于过户当日支付被告剩余房款38,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以房价上涨、其户口无处挂靠、仅靠涉案房屋生活为由拒绝过户,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徐桢、蒋浩浩名下(过户所需全部税费由原告徐桢、蒋浩浩负担);二、原告徐桢、蒋浩浩于被告陈国樑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徐桢、蒋浩浩名下当日支付被告陈国樑剩余房款38,000元。案件受理费12,580元,财产保全费4,910元,合计诉讼费17,490元,由被告陈国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孜审 判 员 方美玲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邵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