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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民初4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关利军与晋中市汇晋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利军,晋中市汇晋集中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4380号原告(反诉被告)关利军,男,1959年3月2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非、高恬恬,均为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晋中市汇晋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道北街40号。法定代表人范长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峰远,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关利军与被告(反诉原告)晋中市汇晋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关利军的委托代理人吴非、高恬恬,被告(反诉原告)汇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峰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供煤,2011年6月2日,双方经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煤款6206173元,经协商签订1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1200000元,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1800000元,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余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煤款,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煤款166173元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煤款166173元,利息44645.15元(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按年6%计算)及从2017年4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被告间存在原煤买卖关系,被告的确已支付原告煤款604000元,尚欠原告煤款166173元。双方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互负义务,原告作为出卖方,不仅负有交付原煤的义务,同时应负有为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而该义务为法定义务,原告至今未给付被告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明显存在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享有履行的抗辩权,且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因在签订协议时双方约定公证后生效,因此该协议至今未生效,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206173元)。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双方在购煤协议时未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原告出卖给被告的煤价为不含税价,故原告没有义务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另纳税、征税等属于税务机关处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应驳回汇晋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煤炭购销业务,2011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签订1份《还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经双方确认,甲方(被告汇晋公司)欠乙方(原告关利军)历年煤款6106192元,2010年11月用煤99981元,共计6206173元;2、甲方将所属长安之星面包车两辆(晋K×××××、晋K×××××)折价5万元,顶给乙方,并协助过户;3、乙方将所属位于东外环储煤场的120吨地磅及68.85平方米的房屋折价5万元,顶给甲方;4、乙方于2011年5月31日前,将位于东外环的储煤场交还甲方使用;5、甲方于2011年6月15日前付乙方120万元,2011年10月31日前付乙方180万元,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余款;6、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并公证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煤款共计6040000元,尚欠166173元至今未付,另原、被告签订协议后未对《还款协议》进行公证。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因未进行公证,故该协议未生效,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利息,对于欠原告的剩余煤款166173元,因原告至今未给付被告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故现该煤款不具备支付条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煤协议》、《还款协议》、支付票据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均予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从原告处购得煤后,其理应积极全部支付原告全部煤款,其长期拖欠不付的行为与法相悖,故本院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为3578.41元(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以166173元为基数,按年6%计算)及以16617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即为从给付义务。买卖合同中的从给付义务,是指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本案中,汇晋公司要求作为供货方的关利军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即是对从给付义务的要求,但是关利军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造成主给付义务即给付煤款不能履行的后果,因此汇晋公司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其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汇晋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未有约定,且因征缴税费属于税务部门的法定职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缴税人若不按时足额缴纳,由税费征收机构履行征缴职责,个人认为税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汇晋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诉被告晋中市汇晋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关利军剩余煤款166173元、利息3578.41元及以16617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晋中市汇晋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60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晋中市汇晋集中供热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晋中市汇晋集中供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栋人民陪审员  郑 洁人民陪审员  赵燕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