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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0民特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家分理处与邓举、尹明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家分理处,邓举,尹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0民特95号申请人: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家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周家乡银杏中街107-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565684761U。负责人,苏小丽,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欢,该分理处员工。被申请人:邓举,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申请人:尹明华,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申请人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家分理处(以下简称申请人农商行周家分理处)与邓举、尹明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农商行周家分理处称:请求法院裁定:1、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尹明华抵押给申请人房屋;2、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贷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9767.71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实现担保物权发生的费用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邓举于2015年2月7日在申请人农商行周家分理办理抵押贷款,金额37万元,利率7.0458‰。由被申请人尹明华将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申请人按约定于2017年2月14日向借款人邓举发放贷款37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2月13日。该贷款从2017年4月起开始拖欠利息,为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宣布借款到期,故提出上述申请。被申请人邓举辩称,签订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属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申请人农商行周家分理处的请求。被申请人尹明华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2月7日申请人农商行周家分理处与被申请人邓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借款人邓举贷款,种类为中长期,出借款为37万元,用于购家具,借款期自2015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8%。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每年1月1日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为保证《个人借款合同》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尹明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尹明华将位于成都市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邓举借款37万元提供担保,并在2015年2月16日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并于2017年2月14日再次向借款人邓举发放贷款37万元,其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19年2月13日,执行月利率7.0458‰。因借款人邓举未能按约定结息,申请人依合同约定于2017年9月19日向二被申请人宣布借款到期。故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如上请求。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违约通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人邓举没有及时归还到期借款利息,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到期,现申请人要求对借款抵押担保物进行处理,以实现担保物权,并对拍卖、变卖所得具有优先受偿权,其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尹明华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房产,申请人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家分理处对上述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邓举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于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张晋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