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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8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8刑初22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9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黑G×××××黑色吉利牌非营运小型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八五六东外环南侧路口时,被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路检路查过程中查获,经鉴定: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毫克/100毫升,案发时属醉酒驾驶状态。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何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黑G×××××黑色吉利牌非营运小型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八五六东外环南侧路口时,被在此路检路查的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毫克/100毫升,案发时属醉酒驾驶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警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董某甲、董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何某具有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英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