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3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普玉山与范家玉、蒙自市上阳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玉山,范家玉,蒙自市上阳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民初2000号原告:普玉山,男,1954年9月16日生,彝族,个体户,住蒙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钧,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范家玉,男,1980年11月10日生,汉族,系蒙自市上阳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建水县。被告:蒙自市上阳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启明路云龙花园B幢一层5-6号。法定代表人:范家玉,职务总经理。原告普玉山与被告范家玉、蒙自市上阳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阳同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玉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家玉、上阳同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989628元,支付借款利息2794191元(计算至2017年7月15日,2017年7月16日起至欠款归还完毕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共计77838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用于被告上阳同春开发的蒙自市龙口花园小区项目建设。三方约定:借款月息4%,由二被告按月支付。同日,扣除当期利息后原告通过蒙自市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范家玉汇兑借款5760000元,此后二被告依照三方约定按月支付借款月利息240000元,至2015年4月开始停止支付。2015年10月15日,被告范家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付原告2015年4月10日资金占用费1680000元,被告范家玉承诺此款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逐笔偿还,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范家玉、上阳同春未作答辩。原告普玉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范家玉、上阳同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借条》、《客户存单回单》、《欠条》(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各一份,均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被告范家玉、上阳同春共同向原告普玉山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借款用途蒙自龙口花园项目建设,借款人系两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4%。同日,原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40000元后,将借款5760000元通过蒙自市农村信用社转入被告范家玉的账户内。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被告按月利率4%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00元,共计2400000元。2015年4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10月15日,被告范家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普玉山2015年4月—10月份资金占用费168万元正(还款时间2015年10月—2016年5月份还)。欠款人:范家玉。2015年10月15日”。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和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家玉、上阳同春共同向原告借款,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催告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案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故借款本金为576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对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被告已支付利息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依法按月折抵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93547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范家玉、蒙自市上阳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普玉山借款本金4393547元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减半收取计21400元,由被告范家玉、蒙自市上阳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琰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