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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付某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终17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男,汉族,1972年5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大专文化,工人,捕前无固定住所,户籍地锦州市古塔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禹某,女,满族,1997年10月4日出生,无业,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禹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辽0703刑初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付某,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禹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付某以能为被害人赵某某及其女儿禹某办理锦州市太和区国家电网下属集体单位工作为由,分三次骗取赵某某共计33200元。其中,2016年6月26日在凌河区松坡里172-48号赵某某家中,付某收取赵某某人民币20000元;同年7月20日赵某某让其女儿禹某通过转账汇给付某人民币9500元;同月24日付某又以需要上岗体检为由收取赵某某人民币3700元。2016年11月1日13时许,在锦州市凌河区松坡里129号锦州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大门东侧围墙外松坡路道边,被害人禹某见其母赵某某被付某殴打,便上前与付某理论,付某一拳打在其右面部,致使禹某当场嘴角出血,下颌骨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禹某下颌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又查明,禹某受伤后,于当日即入住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下颌骨正中骨折、右侧下颌骨髁状突骨折。2016的11月15日出院,住院14日,二级护理。禹某共花费医疗费41694.85元。禹某系农业居民,无固定职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他人办工作的事实,以需要费用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付某故意拳击打他人面部,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付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对故意伤害的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付某辩解其已将办工作的钱返还给赵某某,后来又向赵某某再次借款,应属民间借贷的意见,经查,付某以办工作为由,骗取赵某某人民币33200元的事实存在,其辩解后来将此款返还给赵某某,赵某某否认此事实的存在,付某亦未能提供其返还钱款和再次向赵某某借款的证据。结合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付某出具的欠条和赵某某的陈述,可认定付某骗取钱款的事实。付某无给他人办工作的能力,其以此为由骗取赵某某钱款,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付某向赵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否定其诈骗的犯意,对付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付某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禹某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付某同意按禹某主张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付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造成经济损失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付某上列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付某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33200元。三、被告人付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7496.85元。上诉人付某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其犯诈骗罪不当,其不构成诈骗罪;原判决量刑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禹某的意见,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付某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及造成经济损失情况的事实清楚,有证实本案来源及付某到案情况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付某虚构能为他人办工作的证人禹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付某所在单位近年来无为单位职工谋福利、安排家属或子女就业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为办工作向付某持有银行卡存入9500元及转账3700元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实付某为赵某某及禹某办工作款33200元含在欠赵某某61650元中的欠条及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付某关于其虚构为赵某某及禹某办工作的事实,骗取赵某某33200元的供述。证实付某对禹某实施伤害行为发生时间、地点及经过的被害人禹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禹某被打伤面部事实的证人满某某、安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禹某给其父禹某某打电话称被付某打伤,禹某某到锦州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南墙外,看到禹某嘴部出血,并带禹某到医院治疗,诊断为颌骨骨折并入院治疗的证人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禹某于2016年11月1日受伤入院治疗的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证实付某伤害禹某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付某伤害禹某时间、地点、经过的付某的供述及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禹某住院治疗、护理级别及治疗花费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实禹某支出鉴定费情况的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付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禹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能为他人办理工作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付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付某的违法所得应责令其退赔被害人,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禹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付某所提原审判决认定其犯诈骗罪不当,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付某虚构能为赵某某及禹某办理工作,骗取被害人赵某某钱款并非法占为已有的事实,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禹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欠条及上诉人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虽其辩解已将该款返还,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其犯诈骗罪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付某所提原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付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并充分考虑其从宽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 凯审 判 员  李合军审 判 员  王兴周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 娈法官助理  孙 潇书 记 员  刘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