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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10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定伦与陈绍华刘雪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定伦,陈绍华,刘雪琴,杜娜娜,杜志宏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0133号原告:黄定伦,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愈,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绍华,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被告:刘雪琴,女,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第三人:杜娜娜,女,199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第三人:杜志宏,男,199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方国,男,系杜娜娜、杜志宏的父亲。原告黄定伦与被告陈绍华、刘雪琴,第三人杜娜娜、杜志宏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定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愈,被告陈绍华、刘雪琴,第三人杜娜娜、杜志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方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定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陈绍华、刘雪琴将共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中路万海花园X-X-X住房产权转让过户给第三人杜娜娜、杜志宏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绍华、刘雪琴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绍华、刘雪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二被告及其子陈刚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多次在原告处共计借得款项人民币1450000元,并出具借条4张,均写明月利息3%。借款后,二被告及其子陈刚除支付利息280000元外,一直未归还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2015年12月30日,被告陈绍华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陈绍华延期归还出借人黄定伦的借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前述4笔款项,并承诺2016年10月底之前必须将本息一并归还给原告,经双方协商,所有借款月利息第一年按3%计算,第一年以后的月利息按2%计算,但该承诺到期后,二被告及其子陈刚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7年初,原告委托律师准备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但于2017年2月查询得知,二被告已于2017年1月20日将夫妻共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中路万海花园X-X-X住房一套,以转让形式过户给第三人。经原告了解得知,第三人均系二被告的亲侄女侄儿,系在校学生,并无购房的经济能力。原告认为房屋的转让价格属于不合理低价且双方并未实际支付房款,怀疑二被告存在为逃避债务无偿或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其财产的重大可能,债权人的撤销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绍华辩称,承认借款的事实,但不认可借款数额,只借了原告1048450元,不是原告称的1450000元,目前已经还给原告本金280000元,都是我一个人借的钱。因为近年来生意不好,要债的太多了,没有钱支付了,于是就选择把房屋卖了来还债,没有利息的都还了,有利息的还没有还,目前还不了。第三人杜娜娜、杜志宏是我的侄女、侄儿,杜方国是我妹夫,卖房子的钱都用于还账。被告刘雪琴辩称,因为出卖的房屋当时房屋是按揭房,银行按揭贷款了60000元,还了一部分后还剩500000元按揭款,房子卖成1400000元。我们只有这一套房屋,1400000元已经实际支付给我们了。第三人杜娜娜、杜志宏述称,我们的父亲杜方国是陈绍华的妹夫。我们是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购买的涉讼房屋,且委托了中介,有真实的打款依据,我们支付了1400000元给陈绍华、刘雪琴。一般在子女未成年时,都是由父母买房,并且我们家房屋面积较小,所以我们有购买房屋的实际需要。黄定伦与被告陈绍华、刘雪琴之间债务与我们无关,买房前不清楚该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重庆市江北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定金收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房产交易申报单、完税证明、缴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重庆蓬莱居金桥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介费收据,因均系原件,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陈绍华与黄定伦存在借款关系,陈绍华现尚未付清借款。陈绍华、刘雪琴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杜娜娜、杜志宏系陈绍华、刘雪琴的侄女、侄儿。刘雪琴与杜娜娜通过案外人重庆蓬莱居金桥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重庆蓬莱居金桥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刘雪琴将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望海花园X号X-X,建筑面积为188.53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杜娜娜;成交价格为1400000元,于2017年1月10日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前办理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或办理产权转移公证手续的当日支付房款450000元,在双方确认房屋相关费用交接清楚,并已在房屋交接清单上签字的当日支付购房余款900000元。2017年1月10日,刘雪琴向杜娜娜出具定金收条,收条载明收到了杜娜娜支付的涉诉房屋的房屋定金50000元。同日,刘雪琴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杜娜娜支付的涉诉房屋首付款450000元。同年1月19日,刘雪琴作为转让方与作为承受方的杜娜娜、杜志宏填写房产交易申报单,该单中载明涉诉房屋的评估价格(不含税)为952800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合同金额及交易金额均为800000元。同年1月20日,刘雪琴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望海花园X号X-X,建筑面积为188.53平方米的房屋过户至杜娜娜、杜志宏名下。同年1月24日,杜娜娜向重庆蓬莱居金桥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元,收款事由为代办过户签合同。同日,刘雪琴、杜娜娜、杜志宏分别缴纳了产权过户所产生的税费。同年5月11日,刘雪琴出具另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杜娜娜支付的涉诉房屋的房款900000元,上述房屋房款已付清。2017年4月5日,本院依据黄定伦的诉前财保保全申请,查封了涉诉房屋。杜娜娜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1月22日、1月27日、2月11日、3月1日向刘雪琴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转账497000元、300000元、200000元、30000元、50000元。杜志宏于2017年5月11日,向刘雪琴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转账50000元、140000元、130000元。同日,杜娜娜、杜志宏的父亲杜方国向杜志宏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90000元、130000元。杜娜娜、杜志宏陈述其中3000元的房款系现金支付,陈绍华、刘雪琴对此无异议。庭审中,黄定伦认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没有签订时间、1000元中介费太低、房屋评估价格不能代表涉诉房屋的实际价值且杜娜娜与杜志宏系在本案起诉后才支付的尾款,上述现象均说明涉诉房屋的买卖不正常。杜娜娜、杜志宏与陈绍华、刘雪琴认为,房屋买卖真实,中介费低是由于双方谈好了价格,仅是请中介公司办一些手续,2017年1月的房价与现在不同,且涉诉房屋为二手房,杜娜娜、杜志宏收到法院诉讼文书的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双方之间的交易完成在本案起诉之前。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撤销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诉房屋的转让行为是否属于无偿转让,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或者系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杜娜娜与刘雪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没有签订时间,但合同中对房屋成交总价、房屋位置、支付时间及方式等内容均明确进行了约定,而且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杜娜娜、杜志宏陆续向刘雪琴支付了款项1397000元,3000元款项通过现金支付属合理的支付形式,黄定伦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的支付并未实际发生以及该款项不是房款。杜娜娜、杜志宏与陈绍华、刘雪琴虽存在亲属关系,但结合房屋交易申报单对涉诉房屋的评估价格,1400000元的房屋交易总价并不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综上,黄定伦对涉诉房屋的转让虽存在诸多怀疑,但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定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黄定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中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维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