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3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张必静与胡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必静,胡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3190号原告:张必静,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胡小兵,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张必静与被告胡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必静到庭参加诉讼,胡小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必静诉讼请求:胡小兵返还借款本金3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1日,胡小兵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必静借款37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之前。同日,张必静将该借款37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胡小兵,胡小兵向张必静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张必静多次催收,胡小兵至今未还款。胡小兵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胡小兵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书写《借条》并出具给张必静,载明借到张必静37000元,于2015年6月25日前归还。张必静在庭审中陈述7000元系转账,30000元系由案外人汪伟以现金方式交付。现胡小兵未能按期还款并经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必静、胡小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胡小兵收到借款后应按《借条》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胡小兵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张必静主张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必静主张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小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张必静返还借款本金3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胡小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胡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龙晓玲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