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行申6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岳庆军诉九台分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岳庆军,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申6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庆军,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福临大街。法定代表人李金,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10111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龙,市长。再审申请人岳庆军因诉被申请人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长春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行终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岳庆军申请再审称,九公(城)决字[2016]第102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岳庆军2016年6月4日到北京上访路过天安门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送到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北京市公安机关作出的“训诫书”不能证明岳庆军有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即使岳庆军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也应由北京当地公安机关处罚,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不具有处罚权,也不应再次处罚。请求依法进行再审,撤销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是岳庆军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此案符合上述规定。岳庆军未依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反映诉求,救济权益,于2016年6月4日到北京天安门周边非访区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的训诫书、长春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岳庆军进京非访的情况说明》、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城子街派出所对岳庆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岳庆军的行为客观上扰乱了公共场所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九公(城)决字[2016]第10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岳庆军行政拘留十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训诫是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方式,故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对岳庆军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复处罚。长春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九公(城)决字[2016]第10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驳回岳庆军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岳庆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岳庆军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审 判 长 孔德岩审 判 员 郭 岩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海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