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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2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侯某,闫锦怡,闫贵富,曹秀峰,闫五花,康海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2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2号。负责人:王俊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女,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锦怡,女,200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法定代理人:侯某,女,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贵富,男,194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秀峰,女,195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五花,女,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林,张家口市益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海静,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阳原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某、闫锦怡、闫贵富、曹秀峰、闫五花、康海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7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娟,被上诉人侯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被上诉人闫五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大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7民初738号民事判决书中油上诉人多承担的130788.34元费用;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原告主张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财产险,赔付应基于保险合同并遵循损失补偿原则。因此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偿一审原告的金额应为一审法院确定的一审原告损失数额扣除其放弃部分后金额,即684038.86元,再减去交强险部分120000元后,按照责任比例30%计算后的金额169211.66元。但是一审法院只是机械地将怀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730民初712号生效判决中确定有主责车保险公司赔付一审原告的305000元进行扣除,既未计算责任比例,也未考虑车主赔付的184787.28元,导致上诉人多承担了赔偿金额130788.34元。侯某、闫锦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符合规定,保险法有明确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闫贵富、曹秀峰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就死者闫利军未依法得到赔偿的部分进行赔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答辩人300000元事实充足,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也认可在答辩人没有得到赔偿的部分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闫五花答辩称,我方服从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判决书中表明了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第三项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请求驳回对方诉讼请求。侯某、闫锦怡、闫贵富、曹秀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0万元。2、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7日3时许,李明岩驾驶京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撞上相对方向在快车道行驶闫利军驾驶的晋B×××××/晋B×××××号重型半挂车后,将晋B×××××/晋B×××××号重型半挂车推向公路南侧撞上路外停放的冀G×××××/冀G×××××号重型半挂车,冀G×××××/冀G×××××号重型半挂车向后移动,撞上怀来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门墙,后晋B×××××/晋B×××××号重型半挂车着火,引燃冀G×××××/冀G冀G×××××号重型半挂车,造成三车及怀来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门墙不同程度受损,闫利军、李明岩当场死亡,晋B×××××/晋B×××××号重型半挂车闫利国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怀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明岩负事故主要责任,闫利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利国、冀G×××××/冀G×××××号重型半挂车、怀来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无事故责任。本案原告方已经在怀来县人民法院起诉了本次事故的三者方,怀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冀0730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判决事故车辆京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250000元,京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刘海明赔偿原告方184787.28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方在怀来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刘海明进行执行,经怀来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证实,执行过程中,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方至今未得到刘海明的赔偿。本案被告闫五花为本次事故死者闫利国的妻子。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丧葬费26204.5元,3、精神抚慰金2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827.09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34833.67元,6、尸检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事故车辆晋B×××××/晋B×××××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大同市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不计免赔责任险(司机)30万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被告申请赔偿保险金,被告大同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本次事故各损失项目数额共计705905.26元,由于原告在另案中放弃了本次事故无责车辆的赔偿部分,予以扣减3400元,原告在另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确认数额为108453.1元,其中未主张的部分26380.57元的70%即18466.4元视为对三者方赔偿权利的放弃,予以扣减。另案中,已确定事故三者方及其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共赔偿原告方489787.28元,原告获得其中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支付的赔偿金305000元,剩余379038.86元,未获得实际赔偿,原告方主张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300000元。法院认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类型,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基本原理,是指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保险赔偿用以补偿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时恢复被保险人原有的、正常的生产或生活状态。只要被保险人的损失未得到弥补,未放弃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就有权向保险人申请理赔,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康海静、闫五花在其投保的大同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300000元(不包括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大同市分公司在实际履行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应由第三者赔偿原告方部分)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方获得本案车上人员险赔偿金后,原告方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可以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中,被告康海静、闫五花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候越、闫锦怡、曹秀峰、闫贵富,共计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京A×××××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晋B×××××号车在人保财险大同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因二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刘海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大同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5905.26元,并认为对于原审原告放弃的无责车辆赔偿部分及未主张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扣减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则侯某、闫锦怡、闫贵富、曹秀峰等人的赔偿总额为684038.86元。侯某、闫锦怡、闫贵富、曹秀峰就本次交通事故已向京A×××××号车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了损失,经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0民初71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民事判决第一项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侯某、闫锦怡、闫贵富、曹秀峰55000元,故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应扣减55000元;该民事判决第三项判令刘海明赔偿侯某、闫锦怡、闫贵富、曹秀峰经济损失184787.28元,在本案中不宜重复认定,则人保财险大同公司应赔偿侯某、闫锦怡、闫贵富、曹秀峰各项损失共计194251.58元(684038.86元-55000元-250000元-184787.28元)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大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7民初73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侯某、闫锦怡、闫贵富、曹秀峰,共计19425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自向被上诉人侯某、闫锦怡、闫贵富、曹秀峰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上诉人侯某、闫锦怡、闫贵富、曹秀峰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558元,由候越、闫锦怡、曹秀峰、闫贵富负担23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永祯审判员  海延林审判员  王万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