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0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尹建成、张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建成,张桂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胡军伦,刘中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建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庆洲,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林。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庆洲,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主要负责人:张连怀,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昊,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胡军伦。原审被告:刘中娟。上诉人尹建成、张桂兰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青岛分行),原审被告胡军伦、刘中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建成、张桂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庆洲、尹林,被上诉人招行青岛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谢昊及原审被告胡军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中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尹建成、张桂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招行青岛分行的诉请,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三次庭审,第三次开庭时只有办案人王敏法官一人主持,程序违法;2、一审虽然比较全面地收集了证据,但采信时却片面取舍,将复杂问题简单化处理,导致认定的“基础性”事实与客观实情不符。本案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实际系在招行青岛分行与案外人杨丽之间达成的,对该行而言,授信申请人、借款人均为杨丽,只是签订协议时在该行同意的前提下,杨丽隐去其名字而安排胡军伦具名代理。对该事实尹建成、张桂兰与此前不曾谋面的胡军伦均当庭证实,且一审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立案材料也能印证,足可认定。《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与《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两个虽有联系却各自独立的性质不同的协议,不能想当然的合二为一,一审判决对此未具体分析,分别对待,导致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导致相关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招行青岛分行公布的“小微贷款”条件,授信或单笔贷款金额不能超过借款人的家庭净资产,而该行在发放具体贷款时,无证据显示其对杨丽或胡军伦的家庭净资产进行过核定,违反自身贷款条件,显然构成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且未经尹建成、张桂兰的同意,其二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涉案50万元、450万元的两笔贷款合同,招行青岛分行在签订前后应通知作为抵押人的尹建成、张桂兰,并落实贷款如何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此外,授信协议明确约定将贷款划入借款人的第一扣款账户,但招行青岛分行并未将450万元划入该账户,使贷款处于失控的巨大风险中,对这一增加贷款风险的违约行为,不能仅因具名借款人胡军伦的确认就可避免;4、一审认为尹建成、张桂兰与杨丽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二人可另行主张,属认定不当。被上诉人招行青岛分行辩称,1、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程序合法;2、本案贷款发生于招行青岛分行与胡军伦之间,对于尹建成、张桂兰、胡军伦、刘中娟与杨丽之间的事该行并不知情;3、对招行青岛分行提交的证据资料,尹建成、张桂兰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中予以确认,且在此次庭审中胡军伦提到尹建成、张桂兰与杨丽之间存在协议,尹建成、张桂兰也确认与杨丽签署了协议,大体内容为贷款下来后转给尹建成、张桂兰200万元,但该事实招行青岛分行系在庭审时才得知;4、涉案贷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尹建成、张桂兰自愿在《个人授信和担保协议》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自愿提供房产作抵押,并依法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尹建成、张桂兰应明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应由此二人承担。综上,招行青岛分行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尹建成、张桂兰的上诉。原审被告胡军伦的答辩意见同尹建成、张桂兰的上诉意见。招行青岛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招行青岛分行与胡军伦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胡军伦、刘中娟、尹建成、张桂兰偿还招行青岛分行截至2014年6月4日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5552.09元,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双方的约定利率继续计算;3、胡军伦、刘中娟、尹建成、张桂兰赔偿招行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212567元;4、招行青岛分行对张桂兰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胡军伦、刘中娟、尹建成、张桂兰共同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5月19日,招行青岛分行(即授信人、抵押权人)与胡军伦(即授信申请人)、张桂兰(××)签订编号为81xx04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行青岛分行向胡军伦提供总额为5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胡军伦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行青岛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张桂兰自愿以其所有的或有权处分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20号地下室户(建筑面积:1455.81平方米;评估值:1455.81万元;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152613号)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招行青岛分行,作为偿还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担保范围为该行根据协议向胡军伦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该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在胡军伦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行青岛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胡军伦全数负担;胡军伦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之一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招行青岛分行有权宣布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协议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刘中娟向招行青岛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胡军伦在其与招行青岛分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尹建成、张桂兰向招行青岛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胡军伦在其与招行青岛分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尹建成向招行青岛分行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自愿以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20号地下室作为招行青岛分行与胡军伦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项下对该行所负债务的抵押担保。同日,招行青岛分行(即贷款人)与胡军伦(即借款人)签订编号为81xx04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招行青岛分行向胡军伦发放贷款5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9950%;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之一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并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5月23日,招行青岛分行依法取得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编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3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人为招行青岛分行,房地产权利人为张桂兰,债权数额为500万元,抵押房屋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20号地下室户。同年5月30日,招行青岛分行依约向胡军伦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借据记载: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7.9950%;支付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胡军伦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同年5月30日,招行青岛分行与胡军伦签订编号为81xx08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招行青岛分行向胡军伦发放贷款450万元,期限30个月,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其他内容同上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同日,招行青岛分行依约向胡军伦发放贷款本金450万元,借款借据记载: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7.9950%;支付方式贷款人受托支付。胡军伦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同年6月10日,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出具青沧公(九)立字(2014)00154号《立案决定书》,对杨丽合同诈骗案进行立案侦查。依胡军伦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到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九水路派出所调取了公安机关对胡军伦所作的询问笔录。胡军伦于2014年6月5日在笔录中称:其于2013年6月21日至杨丽的公司上班,2014年3月初杨丽让其负责公司一些外围业务的事。2014年4月底(具体时间记不清),杨丽从别人手里买了一个公司名称叫青岛荣和华夏精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华夏公司),而后她让胡军伦任该公司的法人……2014年5月中旬(具体时间记不清),杨丽跟胡军伦说其用荣和华夏公司的名义在银行做了一笔业务,让胡军伦到银行去签个字,而后胡军伦就跟其配偶一起去招行秦岭路支行签字,因胡军伦系法人,银行让其二人都签了字。2014年5月30日上午,杨丽跟胡军伦说让其到银行去签个字,胡军伦去了以后,银行工作人员拿了一些材料说需要胡军伦签字,其当时也没问为何签字就直接签了,杨丽说这笔贷款银行可能会分好几次放款,让胡军伦不要多打听。当天下午13时47分,胡军伦的手机收到一个短信,内容为“编号81xx04的贷款,50万元已于2014年5月30日发放,扣款账号6987,首次扣款日为2014年7月1日(招商银行)”。后杨丽给胡军伦打电话,问其银行卡有没有收到50万元,其说来了一个短信,应该是收到了。杨丽让胡军伦去看一下,而后胡军伦通过电话银行查询,银行说钱已到账,其就给杨丽回电话说钱已收到,杨丽让其赶紧转给杨华,而后其给了胡军伦一个银行账号,胡军伦到李沧区大崂路招商银行把钱转给了杨华,但杨丽给胡军伦提供的账号其发现系杨丽的助理刘春妮的账号。胡军伦转完帐就给杨丽打电话,杨丽说到帐了,刘春妮的银行卡在她那里。胡军伦回公司以后,杨丽告诉胡军伦说她用荣和华夏公司贷了500万元,其中450万元直接打到了刘春妮的卡号,胡军伦什么也没说。2014年6月3日晚上23时41分,杨丽给胡军伦打电话,问其父亲病情况怎么样,并让其这段时间不要上班了,她还说公司的账务上出现了一点问题,说也说不清楚,她需要出去躲躲,具体到什么地方,她没说。2014年6月4日,很多人给胡军伦打电话说找不到杨丽了,胡军伦去了以后才发现很多人在找杨丽要钱,并且知道杨丽利用荣和华夏公司做贷款主体,利用一名姓尹的房子做抵押,而后杨丽把钱拿着也没给姓尹的就跑了。……警察问胡军伦是否知道杨丽用荣和华夏公司的名义贷款?胡军伦回答:其不知道,杨丽只是跟其说在银行做了一笔业务,具体做什么业务其不知道,杨丽只是让其去银行签了两次字。警察问胡军伦去银行签字有无问过细节?胡军伦回答:没有,杨丽让其去签其就去了,到银行后那里的工作人员就直接让其签字就行了,所以其也没有问。2016年5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以下简称青岛银监局)出具青银监信访函2016【008】号《中国银监会青岛监管局群众来信来访回复函》,载明“张桂兰:我局于2016年3月23日接到银监会关于要求我局就青银监信访函2015[027]号涉及相关事项进行复查的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现复查回复如下:关于信访涉及贷款应广州天图鞋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至刘春妮个人账户的事项,经复查,我局认为该事项不符合《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的规定。针对该问题,我局将要求招商银行青岛分行限期进行整改,完善制度,严格按照《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后续业务。关于青银监信访函2015[027]号回复的其他信访事项,经复查,我局认为原核查结果无误,维持原回复”。同时,该复函声明:“本答复仅作为本投诉的调处意见,对信访投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纠纷不具备行政裁决和技术鉴定功能。本机关支持经济主体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坚决反对以任何形式和手段逃废银行债务,损害金融秩序”。截至2014年6月4日,胡军伦尚欠招行青岛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5552.09元。2014年6月5日,胡军伦名下金额为50万元的贷款偿还本金67439.13元、利息89.86元,此后该笔贷款未再还款。金额为450万元的贷款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胡军伦就未偿还过款项。招行青岛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12567元。一审法院认为:胡军伦、张桂兰确认其与招行青岛分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的签字均系本人所签,且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胡军伦对其与招行青岛分行签订的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两份借款借据中签字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该两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针对招行青岛分行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发放的450万元贷款,虽然青岛银监局出具的青银监信访函2016【008】号《中国银监会青岛监管局群众来信来访回复函》认为该受托支付不符合《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但胡军伦已在发放450万元贷款的收据中签名确认,此证据无法否定该行依约给付胡军伦450万元借款的事实。对于涉案贷款,虽然在招行青岛分行提起诉讼时,胡军伦还没有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但自2014年6月起,胡军伦就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其行为足以构成双方约定的违约事件,该行有权解除其与胡军伦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2015年1月13日开庭审理视为解除通知送达胡军伦,合同即可宣告解除。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人支付,招行青岛分行主张的律师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且该行也已提交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故该行主张的律师费212567元,一审予以支持。刘中娟、尹建成、张桂兰向招行青岛分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均系本人所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三人辩称签字是受到案外人杨丽欺骗所签,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也未能提供招行青岛分行对此知情的相关证据,其与案外人杨丽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对此三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依法不予采纳,刘中娟、尹建成、张桂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桂兰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尹建成确认其向招行青岛分行出具的《同意抵押声明书》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该行与张桂兰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该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胡军伦等提出的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裁定中止审理的抗辩意见,因胡军伦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立案决定书显示决定对杨丽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而本案系招行青岛分行与胡军伦等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杨丽并非案件当事人,其行为性质最终如何认定,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判决:一、招行青岛分行与胡军伦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于2015年1月13日解除;二、胡军伦、刘中娟、尹建成、张桂兰给付招行青岛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5552.09元(该利息截至2014年6月4日,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以双方《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胡军伦、刘中娟、尹建成、张桂兰给付招行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212567元;四、招行青岛分行对张桂兰设定抵押的房产(该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20号地下室)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胡军伦、刘中娟、尹建成、张桂兰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尹建成、张桂兰。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2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3327元,由胡军伦、刘中娟、尹建成、张桂兰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招行青岛分行为进一步证明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零售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两份《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尹建成、张桂兰在四份材料中均作为保证人签名捺印】及胡军伦借款时向该行提交的个人收入证明、胡军伦名下的招行金葵花钻石卡影印件、荣和华夏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购销合同等材料,并称:本案的授信及借款均是胡军伦持相关材料向该行申请的,至于其系杨丽的司机的情况该行当时并不清楚,这是诉讼过程中胡军伦自己说的;杨丽虽与该行存在借贷关系,但杨丽与本案借款无关,本案借款过程其未参与过。招行青岛分行涉案贷款的业务经理孙宁华在调查笔录中称:个人经营性贷款限额一般是1000万元以下,胡军伦系荣和华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借款用于该公司的经营,由其作为借款人符合相关规定;涉案两笔贷款均系胡军伦个人持相关材料向该行申请办理的,杨丽从未参与过相关的协商等事宜;当时尹建成、张桂兰仅问在贷款材料上哪儿签字,并未提到杨丽等事情。后来,在该行催收贷款时,尹建成、张桂兰才提到其看到相关材料上借款人为胡军伦而非杨丽,其纳闷这样行不行,并找别人咨询过。孙宁华向其指出在签字时为何不跟该行的人提出来;因胡军伦当时提交的是天图鞋业公司与荣和华夏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该行留下复印件并将原件退回,故招行青岛分行未向天图鞋业公司进行核实,且当时该行对此并无明确要求需要核实;天图鞋业公司出具给荣和华夏公司的《付款通知书》原件(载明将货款450万元付至刘春妮的账户)在办理贷款手续时核对后退还给了胡军伦。针对上述材料及调查笔录,尹建成、张桂兰质证称:其二人对各方在银行签署的贷款及同意设定抵押、提供的资产负债表等贷款所需文件的表面事实无异议,但本案争执的关键不在于这些表面文件的真实与否,而在于其所掩盖的本质事实;正因如此,其二人才认为通过民事诉讼的程序和手段,不能查明背后的隐情,该隐情关乎招行青岛分行与案外人杨丽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违法甚至犯罪的重大问题的揭露与查处;胡军伦关于贷款过程的陈述与尹建成、张桂兰参与贷款过程的切身感受,能够相互印证,如要推翻该事实,不能仅凭该行的否认。针对上述材料及调查笔录,胡军伦质证称:上述《零售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中的手写部分内容并非其本人所写,其仅是根据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在借款人签字栏中签名捺印;招行金葵花钻石卡系为涉案贷款临时补办的,且在款项发放后该卡即被招行青岛分行收回;胡军伦及刘中娟的个人收入证明、胡军伦名下位于莱阳市的房产证及荣和华夏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合同书等材料,胡军伦从未向招行青岛分行提交过,亦从未见过,此应系杨丽与招行青岛分行沟通后一手操办并提交给该行的,且均系伪造;招行青岛分行信贷部经理孙宁华与胡军伦非常熟悉,之前杨丽多次邀请孙宁华吃饭,胡军伦曾多次接送过孙宁华,孙宁华非常清楚胡军伦与杨丽之间的关系。孙宁华在笔录中称其在涉案借款发生之前与胡军伦不熟悉,亦不清楚刘春妮与杨丽的关系,杨丽从未参与过借款的协商事宜等,均系虚假陈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尹建成、张桂兰应否就涉案债务与原审被告胡军伦、刘中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涉案两笔贷款系在招行青岛分行与借款人胡军伦、抵押人张桂兰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刘中娟、尹建成、张桂兰分别向该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尹建成向该行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且由该行与胡军伦先后签订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发生。上述协议或合同、承诺书、声明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胡军伦、张桂兰等的报案材料,案外人杨丽因涉嫌合同诈骗而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但杨丽并未在涉案两笔贷款的上述任何文件上签名或捺印,其并非该贷款的当事人,且公安机关尚未就杨丽的行为作出认定结论,而胡军伦、张桂兰等无证据证明杨丽涉嫌的违法犯罪行为与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招行青岛分行依据受托支付方式将450万元付至案外人刘春妮的银行账户有胡军伦在借款借据上的签名确认,该行发放此款的行为虽由青岛银监局在信访回复函中认定不合规而要求该行进行整改并完善制度,严格按照《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后续业务,但并未认定该笔贷款因不合规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招行青岛分行自行承担。此外,根据二审调查的情况,尹建成、张桂兰不仅向招行青岛分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还另向该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在借款人胡军伦不能按约偿还招行青岛分行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且胡军伦、刘中娟、尹建成、张桂兰均无证据证明招行青岛分行涉案贷款发放的客户经理孙宁华与杨丽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胡军伦、刘中娟、尹建成、张桂兰,应对其借款或出具共同还款承诺或同意抵押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令解除《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胡军伦偿还招行青岛分行借款本息并给付该行律师代理费,该行对张桂兰提供的抵押财产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刘中娟、尹建成、张桂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因杨丽的行为对尹建成、张桂兰造成的损失,其二人可另行向杨丽主张权利。关于欠款本息的数额,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就胡军伦名下的50万元贷款,招行青岛分行已于2014年6月5日通过从胡军伦银行账户扣款的方式收回本金67439.13元、利息89.86元,该款项应冲抵相应的欠款本息,一审未予扣减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并认定截至2014年6月5日胡军伦尚欠招行青岛分行借款本金4932560.87元(500万元-67439.13元)、利息5462.23元(5552.09元-89.86元),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关于尹建成、张桂兰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在一审法庭审理及法庭质证中,均宣布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尹建成、张桂兰从未提出过异议或申请回避,故对尹建成、张桂兰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尹建成、张桂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对欠款本息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第四项;二、变更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被告胡军伦、刘中娟、尹建成、张桂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4932560.87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6月5日的利息为5462.23元,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327元、保全费5000元(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已预交),共计53327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690元,胡军伦、刘中娟、尹建成、张桂兰负担526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327元(上诉人尹建成、张桂兰已预交),由尹建成、张桂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青松审判员 谷林平审判员 张馨月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