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运城经济开发区慧恒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刘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峰,运城经济开发区慧恒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峰,男,1987年1月4日出生,住山西省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晶,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律,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经济开发区慧恒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机场大道钢材市场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秦杰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民,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公司职员,现住运城市。上诉人刘建峰诉被上诉人运城经济开发区慧恒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晶、王瑞律,被上诉人运城经济开发区慧恒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民、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建峰上诉请求:1、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30万元(少判决1744870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钢材款应以上诉人指定的李喜贵清点确认的收货单为准,钢材欠款应为130万元,一审判决3044870元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系被上诉人胁迫出具,不应采信。被上诉人运城经济开发区慧恒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还款协议是双方结算后达成的,数额正确,且还款协议的达成不存在胁迫的事实。原告运城经济开发区慧恒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44870元、诉前利息69286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钢材供应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公司开始按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载明:截止2014年10月31日,就乙方(刘建峰)欠甲方(运城经济开发区慧恒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叁佰零肆万肆仟捌佰柒拾元整(3044870元)达成以下还款协议:1、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陆拾万元整(600000),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剩余款项在2015年1月31日前全部结清。2、如果不能按时还款,对于欠款部分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壹拾万元整。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原告按期供货后,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过高,应不超过年利率的2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城经济开发区慧恒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04487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60万元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100万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1444870元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2元,由被告刘建峰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出具的还款协议主张权利,可以证明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双方间钢材款实际未结算清楚,但其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自己对其与被上诉人因钢材供货形成的债权债务的认可。上诉人主张该还款协议系被上诉人胁迫出具的,但未向法院提供其受胁迫的任何证据,且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权。故其主张还款协议不应采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7460元,由上诉人刘建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任志敏审判员 李满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成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