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38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袁红坡、代孟言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红坡,代孟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3817号原告:袁红坡,男。原告:代孟言,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级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辉,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袁红坡、代孟言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红坡、代孟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6月12日22时许,高杰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逆向驶入对方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袁红坡驾驶的豫A×××××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袁红坡及乘车人代孟言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红坡、代孟言二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高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等给各项费用共计122178.47元;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2、保单2份;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4、尉氏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各2套;5、评估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6、郑州博爱眼耳鼻喉医院门诊病历及票据1套;7、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医学影像报告单及门诊票1份;8、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门诊票据1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无法提供车主行车证原件以及驾驶证原件,无法证明两证在合法有效期间内,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付义务。2、二原告医疗费过高应当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且原告在出院后在其他医疗机构医治,无法证明与本事故有因果关系。3、车损费过高,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4、由于原告未起诉实际车主,清法院核实实际车主是否垫付有费用。5、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22时许,高杰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逆向驶入对方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袁红坡驾驶的豫A×××××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袁红坡及乘车人代孟言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红坡、代孟言二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救治于尉氏县人民医院,2017年8月14日二原告出院,二原告分别住院62天,代孟言支付医疗费19984.4元,袁红坡支付医疗费12678.61元。原告袁红坡提供郑州博爱眼耳鼻喉医院门诊票据1张,证明支付材料费15960元。原告袁红坡提供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和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各1张,证明共支付检查费1541.3元。2017年6月26日,原告袁红坡驾驶的豫A×××××号车辆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直接损失226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00元。另查明,高杰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高赵飞,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高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红坡和代孟言二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鉴于高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袁红坡的各项损失应确认为:医疗费3017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营养费930元(62天*15元/天)、护理费5751.12元(62天*92.76元/天)、误工费5935.26元(62天*95.73元/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出院后的误工费8615.7元(90天*95.73元/天),其计算天数过长,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60天较适当,出院后的误工费应为5743.8元(60天*95.73元/天)、交通费酌定700元、车损费22630元,共计73730.09元。原告代孟言的各项损失应确认为:医疗费199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营养费930元(62天*15元/天)、护理费5751.12元(62天*92.76元/天)、误工费5935.26元(62天*95.73元/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出院后的误工费8615.7元(90天*95.73元/天),其计算天数过长,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60天较适当,出院后的误工费应为5743.8元(60天*95.73元/天)、交通费酌定700元,共计40904.58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4634.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红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000元、护理费5751.12元、误工费5935.26元、出院后的误工费5743.8元、交通费700元、车损费2000元,共计25130.18元,下余48599.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红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孟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000元、护理费5751.12元、误工费5935.26元、出院后的误工费5743.8元、交通费700元,共计23130.18元,下余1777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孟言。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袁红坡在郑州博爱眼耳鼻喉医院产生的治疗费15960元与本案无关,在尉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上明确显示双耳神经性耳聋,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二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根据病历记载及二原告的实际情况,出院后无法从事劳动,保险公司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红坡各项损失计73730.09元,赔偿原告代孟言各项损失计40904.58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3元减半收取1372元、评估费1200元,共计2572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广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二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