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76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郭恒礼与慈溪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慈溪市三北立盛泡沫塑料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恒礼,慈溪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慈溪市三北立盛泡沫塑料厂,陈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7632号原告:郭恒礼,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安装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筠连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秋月,宁波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新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7267674。法定代表人:孙云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慈溪市三北立盛泡沫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海甸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26412143K。主要负责人:施建立,该厂总经理。第三人:陈勇,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电焊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郭恒礼与被告慈溪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慈溪市三北立盛泡沫塑料厂(以下简称立盛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追加陈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郭恒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秋月、被告锅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云泗、被告立盛厂的负责人施建立、第三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锅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2066.87元,被告立盛厂及第三人陈勇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立盛厂将其厂房的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锅炉公司,被告锅炉公司委托第三人陈勇招用原告安装该工程管道。2016年11月8日下午13时许,原告在安装管道过程中被高空对接的管道掉下砸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损失未获赔偿。被告锅炉公司答辩称:被告锅炉公司承包了立盛厂的管道安装工程属实,但已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陈勇,故锅炉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应由陈勇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锅炉公司的诉请。被告立盛厂答辩称:该工程承包给锅炉公司时已约定了由承揽方对所有安全事故负责,故其无需负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第三人陈勇答辩称:第三人并未承包涉案工程,该工程由被告锅炉公司承包,其和原告均受雇于锅炉公司,故其无需承担责任。案经审理查明:被告立盛厂将其厂房的管道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锅炉公司并约定由锅炉公司对安装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负责,第三人陈勇叫了原告等人具体安装,在安装过程中,高空对接的管道脱落掉下砸中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之伤经医院行脾破裂切除手术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误工期限5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8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戴安全头盔。另查明,被告锅炉公司与第三人陈勇一致确认双方长期存在两种合作关系:一是锅炉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承包给陈勇;二是锅炉公司雇佣陈勇为其提供劳务,陈勇在为锅炉公司提供劳务时也替锅炉公司叫其他劳务人员。双方还签订了一份适用于转承包关系的概括性协议,约定转承包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陈勇承担责任,但双方从未就上述两种合作关系签署过书面协议。再查明,原告父亲已去世,其母亲詹本秀出生于1945年9月24日,詹本秀除原告外,还育有一女郭恒容(公民身份号码)。本案争议有二:一是原告到底受雇于谁?二是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原告及陈勇主张其二人均受雇于被告锅炉公司,被告锅炉公司主张该工程系转承包给陈勇的,原告受雇于陈勇。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锅炉公司与陈勇之间就本案工程不存在转承包关系,原告系受雇于被告锅炉公司,理由如下:1.本案证人王某、李某均陈述,陈勇叫他们去锅炉公司该工程做工时讲明的是替锅炉公司做点工、250元一工;2.原告在该工程做工的第二天就受伤,原告受伤后,该工程实际又施工了20天左右才完工,在后面的施工过程中,除了第三人陈勇所叫的三个人以外,被告锅炉公司派了15人左右参与该工程施工直至完工;3.被告锅炉公司就该工程总计支付给了陈勇款项19600元,其法定代表人孙云泗在该工程结算单上书写的“立盛包装陈勇安装点工77工*250元=19250元、氧气3瓶600元、乙炔3瓶300元合计19600元”字样也符合点工的特征;4.被告锅炉公司所举的概括性协议无法反映出该协议是针对本案工程所签署,第三人陈勇和其叫去的其余人员均按250元一天收取报酬,第三人陈勇并未获取除劳务收入以外的额外利益。第二,关于赔偿费金额,本案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被告认为应该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一直从事锅炉安装,收入来源于非农,其所提供的浒山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周巷镇花墙门社区居委外来人口管理站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居住证均能证明其在慈溪租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在此基础上,对原告的损失逐项确定:1.医药费41996.1元;2.伤残补助金:51560*20*30%=309360元;3.误工费:参照社平工资按五个月计算为25559元;4.护理费:住院24天完全护理,出院后66天部分护理,参照本地护工收入酌定为9579元;5.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生活水平分别酌定为2700元及720元,共计3420元;6.鉴定费:2480元;7.交通费:按就医距离及次数酌定为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9313*9*30%/2=26072.55元。综上,合计损失为418966.65元。本院认为,被告立盛厂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锅炉公司且约定由被告锅炉公司承担安全事故责任,第三人陈勇并非该工程的转承包方,其仅是替被告锅炉公司雇佣原告提供劳务,该二者均无需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部分不合理,应予剔除。原告系被告锅炉公司的雇佣人员,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作为一般谨慎之人,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此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锅炉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案情,确定被告锅炉公司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418966.65*0.9=377069.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锅炉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恒礼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7069.9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恒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781元,减半收取计3890.50元,由原告负担100.50元,被告锅炉公司负担37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