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尹红与李盛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红,李盛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 (2017)川0603民初2486号 当 事 人 原告:尹红,女,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婷婷、秦勇,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盛四,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谭榜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蕾,公司员工。 诉辩意见 原告 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27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11时01分许,当事人卢青远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车在塔山街由北至南方向倒车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停在路边由被告李盛四驾驶的川FGUX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卢青远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盛四无事故责任,原告尹红无事故责任。被告李盛四始终不配合办理无责赔付手续,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 辩称 被告李盛四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太平财险的赔付方案,按照无责进行分摊,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不承担,不需分摊;事故车辆是否为答辩人的承保车辆无法核实。 查明事实 事故 状况 当事人卢青远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盛四无事故责任,原告尹红无事故责任。 保险 状况 川FGUXXX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 其他情况: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就无责赔付的计算方式达成一致:1、交强险医疗项下:医疗费3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合计3355元;2、交强险伤残项下:护理费6836.25元,误工费8652.05元,残疾赔偿金36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04.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3645元;3、按无责分摊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3355元×1000元÷(10000元+1000元)+73645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7000元。 裁判理由 无责赔偿金 7000元 支持金额合计 7000元 承担情况 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抗辩的事故车辆是否为其承保车辆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为被告李盛四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川FGUXXX,与其行驶证所载信息一致,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处,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无责赔付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述费用7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红支付赔偿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尹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盛四负担。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萍丽 审 判 员 肖鲁明 人民陪审员 陈福蓉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谭琦 书记员张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