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执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石狮市传平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石狮市传平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宋传平,李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4执1535号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石狮市传平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湖滨街道曾坑德辉商业街3幢201室。法定代表人宋传平,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宋传平,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执行人李影,女,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本院在执行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宋传平、李影、石狮市传平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2016)湘0124民初字135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确认被执行人宋传平、李影、石狮市传平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案款289.403083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未履行。现因被执行人宋传平、李影、石狮市传平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审查,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湘0124执153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宋传平、李影、石狮市传平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隋志伟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磊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