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文祥诉好润多超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祥,醴陵市好润多超市有限公司,张礼红,邓容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2590号原告:张文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醴陵市好润多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礼红,总经理。被告:张礼红。被告:邓容玉。原告张文祥与被告醴陵市好润多超市有限公司、张礼红、邓容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起,原告给被告张礼红超市即被告醴陵市好润多超市送唐人神货品,双方以出库单结算,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之后,双方业务往来变少,货款也未结清。2016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张礼红要求其付清欠款,2016年下半年,被告好润多超市倒闭,被告张礼红以超市倒闭,自己手头紧张为由请求暂不支付货款,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给原告后,被告当即收回了原告手中的货物出库结算单,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分文欠款。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醴陵市好润多超市有限公司自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醴陵市好润多超市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唐人神肉制品用于销售。2017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醴陵市好润多超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礼红经对账,双方确认被告醴陵市好润多超市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9500元,被告张礼红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账后原告多次催问货款,但被告醴陵市好润多超市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醴陵市好润多超市有限公司于2016年下半年停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张礼红,股东为被告张礼红和被告邓容玉,被告张礼红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邓容玉系公司监事。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以及由谁来支付。原告与被告醴陵市好润多超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醴陵市好润多超市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9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醴陵市好润多超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礼红和被告邓容玉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醴陵市好润多超市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告醴陵市好润多超市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虽然被告张礼红给原告出具欠条,但是在欠条中注明是好润多超市货款,而且被告张礼红作为被告醴陵市好润多超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被告邓容玉系公司股东,原告要求被告邓容玉承担偿还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醴陵市好润多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祥货款19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醴陵市好润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易 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江炉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