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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兆铖与蔡昌明、唐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铖,蔡昌明,唐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1265号原告:王兆铖,男,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蔡昌明,男,1972年11月15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唐胜利,男,1972年11月15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王兆铖与被告蔡昌明、唐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铖、被告唐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昌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兆铖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1日起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蔡昌明、唐胜利以投标金寨县桂花公园为由向王兆铖借款80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投标保证金,截止到2013年5月14日,经结算仍下欠546000元。经王兆铖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蔡昌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唐胜利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只担保2个月,担保期限已过,我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蔡昌明因资金短缺向王兆铖借款768000元,以上事实有王兆铖提供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截止到2013年5月14日,经双方结算,蔡昌明仍下欠王兆铖546000元,双方遂于2013年5��14日重新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本金546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逾期违约金按每日5‰支付,唐胜利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2015年10月6日,双方再次结算,至2015年10月14日蔡昌明仍下欠王兆铖借款526000元本金及利息126240元;以上事实有王兆铖提供的借条一份、对账单一份予以证明。王兆铖称蔡昌明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0.03%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自2015年3月后分文未付,经王兆铖多次催要未果。王兆铖当庭放弃要求唐胜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王兆铖与蔡昌明、唐胜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王兆铖当庭放弃要求唐胜利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兆铖与蔡昌明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即每日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但王兆铖在诉讼请求中放弃了超过部分的违约金,即要求蔡昌明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违约利息,故本院对王兆铖要求蔡昌明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昌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兆铖借款本金52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兆铖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元,减半收取4630元,由被告蔡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