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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36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河北正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衡水申通快运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正顺物流有限公司,衡水申通快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3605号原告:河北正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东、永兴路南侧逸升佳苑小区968号1号2层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MA07KM8C12。法定代表人:常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金某某,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申通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邓庄镇106国道与大广高速交叉口交汇处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6813512781。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河北高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正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顺物流”)与被告衡水申通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申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金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顺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二、判令被告退还押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押金付清之日止,从2017年6月4日至2017年7月19日为11096元);三、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运费523152.0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运费付清之日止,从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7月19日利息为19309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就快件运输服务等事宜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运输货物,被告支付运费;原告向被告缴纳押金200万元,合同解除时押金无条件退还。2016年9月13日,就被告拖欠原告运费事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分别在2016年10月25日还款10万元,11月25日还款20万元,12月25日还款466852.05元,合计766852.05元。被告只在11月份还款25万元,并未依约履行给付运费义务。2017年6月2日,原告为被告派车往武汉拉货一趟,运费6300元被告未给付。2017年5月27日,原告正式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运输合同,同时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运费并返还押金200万元。综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衡水申通辩称:原告要求解除运输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约行为,由此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将依法予以追究。原告主张支付运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比如虚报运输里程,导致被告多支付运费,比如延迟交付,导致被告被总公司进行处罚,上述损失都是因为原告的违约造成,且对被告造成损失的数额远远大于原告所主张的运费数额。根据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在运费中扣除,因此被告实际上并不拖欠原告的运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一份,正顺物流为衡水申通提供运输服务,双方约定:乙方(正顺物流)向甲方(衡水申通)交纳保证金200万元,从运费中扣除,合同解除后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甲方在乙方保证金扣足200万元后,每月1号、10号、20号给乙方结算运费,保证足额支付;乙方需按甲方要求将货物准时运往目的地,如未按要求运输,所带来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从运费中扣除),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如甲方需要乙方开具运费发票,甲方另行支付乙方费用。2016年9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押金协议》一份,约定:衡水申通从所欠正顺物流的运费中已经扣除押金200万元,如双方终止合作,衡水申通于合同终止一个月时将押金200万元退给正顺物流。同日,衡水申通给正顺物流出具了收到押金200万元的收据一张。2016年9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衡水申通欠正顺物流运费总额2766852.05元,其中200万元运费转为正顺物流的押金,剩余766852.05元运费分三次还清,分别在2016年10月25日还款10万元,11月25日还款20万元,12月25日还款466852.05元。之后,被告于2016年11月份向原告支付运费25万元。2017年6月4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一份《运费说明》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7年6月2日为被告派车往武汉路线拉货一趟,运费6300元。2017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于收到通知后支付所欠运费、返还押金20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押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提供了运输服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运费,实属违约。经原告催告,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押金、支付拖欠的运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运费利息损失应自被告承诺的最后给付期限起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押金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双方在《战略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每条运输线的里程数及运费计算方式,故被告以导航计算的里程数与跑车单的里程数不一致为由主张原告虚报公里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在运输过程中迟延交付给被告造成损失,查无实据,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北正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申通快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二、被告衡水申通快运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北正顺物流有限公司押金200万元;三、被告衡水申通快运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正顺物流有限公司偿还运费523152.0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拖欠的运费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运费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河北正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4元,由原告河北正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2元、被告衡水申通快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4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衡水申通快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会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少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