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习芝;谭利平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习芝,谭利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81执异35号异议人:吴习芝,女,194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铁路坑**号,身份证号:4302191945********。申请执行人:谭利平,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黄泥坳办事处老龙井村花园庵组***号,身份证号:4302811975********。本院在执行谭利平与吴习芝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吴习芝对本院立案执行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异议人吴习芝及申请执行人谭利平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吴习芝称,(2012)醴法民一初字第4号判决书生效立案执行后,异议人吴习芝与申请执行人谭利平已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谭利平于2013年1月28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且本案申请执行期限已过,故本案已执行终结,法院不应再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辩称,(2012)醴法民一初字第4号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谭利平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1月20日,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申请执行人在此基础上才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后双方因合作建房又起纠纷,并再次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583号判决书,判决申请执行人谭利平与异议人吴习芝2013年1月20日所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无效,吴习芝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谭利平10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只是依法拿回自己应得的1000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请求。本院查明,醴陵市人民法院(2012)醴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吴习芝未自动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谭利平向醴陵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吴习芝于2012年11月1日及19日将执行款100000元交醴陵市人民法院。2013年1月20日异议人吴习芝与申请执行人谭利平达成合作建房协议。2013年1月28日,申请执行人谭利平以双方已和解解决纠纷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将100000元执行款退回异议人吴习芝,后异议人吴习芝与申请执行人谭利平又因合作建房起纠纷,并向法院起诉,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吴习芝与谭利平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无效,吴习芝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谭利平100000元,2017年8月30日,申请执行人谭利平再次以(2012)醴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向法院申请执行,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醴陵市人民法院(2012)醴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应该立案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以(2012)醴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向醴陵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之后申请执行人以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达成和解为由,于2013年1月20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故原谭利平与吴习芝执行案已执行终结,不应再立案执行,异议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吴习芝的异议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余向阳人民陪审员 付德平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巫小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