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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执7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彭灵芝与颜伟平、颜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灵芝,颜伟平,颜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82执730号申请执行人彭灵芝,女,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石马山镇石马山居委会机关宿舍。被执行人颜伟平,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娄底市娄星区百亩乡百亩村新明组**号。被执行人颜小明,女,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花山街道办事处思塘村神童组*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灵芝与被执行人颜伟平、颜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的(2016)湘1382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由被执行人颜伟平、颜小明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彭灵芝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未按期履行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颜伟平、颜小明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5800元;三、承担申请执行费4487元。但被执行人颜伟平、颜小明至今未全部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颜伟平、颜小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彭灵芝与被执行人颜伟平、颜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石少清审判员  刘建雄审判员  陈新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庆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